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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通联客车有限公司 官司缠身 信息量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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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0-4 17:1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秋海棠 于 2019-10-4 19:55 编辑

哈尔滨通联客车有限公司与北汽(常州)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21        浏览:110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通联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哈南第八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根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豪,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汽(常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高新区韶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继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通联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汽(常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王瑞豪、被上诉人北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汽公司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北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北汽公司供应的汽车底盘存在设计性缺陷,属于不合格产品且存在重大公共安全隐患,不属于易于发现的外观性问题,只有车辆在不断运行过程中才能逐步暴露出来,而且问题越来越严重,北汽公司不具备验收合格支付货款的条件,一审仅以我方没有反诉为由支持北汽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前述理由,北汽公司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不合情理也不合法,属于额外受益。3.汽车底盘问题都发生在质保期内,所以一审判决我方支付10%质保金完全错误。4.因北汽公司供应的汽车底盘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以及设计缺陷,我方已经面临破产,本案应启动鉴定程序,对汽车底盘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设计缺陷、是否合格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北汽公司辩称,1.《底盘采购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和验收标准,同时后续签订的合同订单第一条也明确约定货物终验收的时点以及付款的时限。一审中我方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满足了支付货款的一切条件,但是上诉人却故意延迟支付货款。如果上诉人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从程序上来说应该在一审反诉或者提出新的诉讼,但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没有提出反诉,在二审期间就不应当就此提起质量异议。2.《底盘采购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甲方延迟支付货款,按逾期付款总金额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双方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约定的金额也未超出法定约定的范围,符合法律要求。3.有关质量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首先,我方提供的只是车辆底盘,车辆发动机、轴承等主要汽车部件都是由上诉人自行采购,由我方安装,只有上诉人才是整车制造商,关于车辆故障很多不属于我方供货范围。其次,关于底盘的些许故障比如弹簧断裂等不影响车辆正常使用,都是属于质保期解决的问题。实际情况是我方从交货第一天起就在上诉人供货单位成立了专门工作组专门负责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所以并不存在我方提供的汽车产品质量存在实质性瑕疵问题。4.本批客车共500辆,到现在已经使用了将近两年,一直都在正常使用。交付之后哈尔滨公交总公司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但是上诉人一直未支付给我方,实际是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的影响。5.上诉人的承诺函中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而是明确拖欠我方的金额并承诺如果有一期违约,我方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综上完全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因为质量问题而在本案中产生合理抗辩理由的事实。6.关于质保金问题,500台底盘已经交付完毕,上诉人没有根据合同提出任何异议,根据约定该批货物已经终验收合格应当支付质保金。
北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468.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74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26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通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8日,北汽公司与通联公司签订《底盘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北汽公司供给甲方通联公司HKC6121CHEV汽车底盘500(台),单价21.3万元,总计金额10650万元。交付周期:以订单为准;交付方式:乙方发车前5日通知甲方到乙方工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照订单要求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因甲方迟延到厂验收,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乙方应立即进行终验收,并签署交接验收单,甲方验收人员如对货物有异议的,应在5日内提出,并在车辆验收单中载明。甲方验收人员未按上述约定提出异议的,或者受领货物的,视为交付的货物终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付因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应根据甲方的生产需求、计划,及时供货,逾期交付承担每日万分之三迟延履行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三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订单》、《底盘技术协议》、《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同年9月9日,双方还签订《底盘采购补充协议》一份,对部分配件及价格予以调整。后双方分别于2016年9月8日、9月29日订立《合同订单》各一份,底盘数量分别为200台、300台,金额为4260万元、6390万元;订单对付款约定:订单签订三日内预付200台、300台底盘总价的20%即人民币852万元、1278万元,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留订单总额的10%质保金验收合格起一年付清;余款提交全部底盘并验收合格后,收到发票满6个月付清(银行转账支付)。预付款到账订单生效,25天首批交20台,送达甲方指定地点,以后每天交付不低于12台。订单生效:收到预付款。由于更换配置所产生的价差甲乙双方以补充协议为准(即最后确定合同总价格为10118.9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北汽公司共计供给通联公司汽车底盘500台,总计货款10118.9万元,北汽公司也向通联公司开具了全部货款10118.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通联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650万元(其中1778万元货款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尚欠货款7468.9万元。通联公司对供货事实及结欠货款7468.9万元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自身目前经济状况严重欠佳、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部分依法予以调整。
另查明:北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计算出通联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为9179419.29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23日),其中计算预付款部分的违约金为189261元。
还查明:通联公司认为北汽公司供应的汽车底盘存在质量问题,经一审法院释明,通联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北汽公司与通联公司签订的《底盘采购合同》、《合同订单》、《底盘技术协议》、《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均属于合法、有效。北汽公司依约供货,通联公司也理应依约支付货款。通联公司不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应承担向北汽公司支付货款7468.9万元并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北汽公司与通联公司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意是督促双方及时履约,通联公司长期结欠北汽公司巨额货款,理应受到相应制裁,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属于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对通联公司请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不予采纳。但对北汽公司计算预付款部分的违约金可以予以扣减(9179419.29元-189261元=8990158.29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23日)。通联公司虽然认为北汽公司提供的底盘存在质量问题,但经一审法院释明,通联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依法不予审理,通联公司可另案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通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汽公司支付货款7468.9万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990158.29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23日,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项合计83679158.29元。二、驳回北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945元(均已由北汽公司预交),由北汽公司负担4085元,由通联公司负担449860元,通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49860元迳付北汽公司。
二审中,通联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至9为一审中提交过的通联公司向北汽公司发送的函件,时间从2016年6月7日到2018年3月27日,主要内容是关于车辆底盘质量问题的交涉。证据10是2018年4月30日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发给通联公司的函件,对于北汽公司供应的底盘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并附上因为底盘存在质量问题对故障进行的统计表,以及造成的公交集团停运的日期。证明在质保期内北汽公司供应的底盘开始出现大量质量问题以及设计缺陷,给公交集团以及通联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10%质保金不应当判决支付。北汽公司提交《特约服务站协议书》、《协议书》,证明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质保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通联公司认为认定的欠款7468.9万元中包含了质保金1011.89万元,其余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通联公司起诉北汽公司底盘质量缺陷问题,请求赔偿损失9298850元,已于2019年1月在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立案。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通联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通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北汽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诉请判令通联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通联公司对欠款金额并无异议,只是辩称不应计算违约金,就质量问题保留反诉权利。经一审法院释明,通联公司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而是选择了另行起诉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关案件已经立案受理。故本案二审对通联公司所称底盘质量问题不予理涉,双方提交的有关质量争议的证据与本案货款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具有在本案二审阶段进行底盘质量问题鉴定的必要性。通联公司一审中对于欠款数额(包含质保金)并无异议,因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如约支付尚欠货款,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还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案涉《底盘采购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三(折合年利率10.95%),处于正常利率区间,一审法院未予调整并判决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无不当。
关于质保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订单》中约定留订单总额10%质保金验收合格起一年内付清。《底盘采购合同》中对于验收问题约定为“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乙方应立即进行终验收并签署交接验收单,甲方验收人员如对货物有异议的,应在5日内提出并在车辆验收单中载明。甲方验收人员未按上述约定提出异议的,或者受领货物的,视为乙方交付终验收合格,符合本合同约定”。北汽公司供应的500台底盘在2016年9月26日—2017年1月20日期间即已经全部交付完毕,通联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故应依据合同订单中的约定支付10%质保金,逾期支付亦应承担相应违约金。
综上所述,通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945元,由上诉人通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宇
审 判 员  侍 婧
审 判 员  陈飞翔
法官助理  费 行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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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10-4 17:20 | 只看该作者
天津市松正电动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春兰清洁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哈尔滨通联客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19        浏览:78次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松正电动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62678091B,住所地天津市自贸易区(空港经济区)西十道**。
法定代表人:孔昭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利锦,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松,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春兰清洁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087061831,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沈华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曙琴,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智亮,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通联客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30117037X3,,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哈南第八道**
上诉人天津市松正电动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春兰清结能源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公司)、哈尔滨通联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民初6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利锦、郭青松,被上诉人春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曙琴、葛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通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春兰公司对松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春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交易系显名的间接代理,应直接约束春兰公司与通联公司,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松正公司、春兰公司和通联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三方协议—2017》均明确约定了松正公司系受通联公司委托采购春兰公司的动力电池系统,春兰公司也已签字确认。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产品买卖合同》中关于合作方式、付款方式、质保条款等的表述均表明松正公司与通联公司为委托关系,涉案合同的实际对手方为通联公司。从三方协议签订的背景看,案涉电池系统交易前,春兰公司与通联公司已经多次直接合作。通联公司中标500套混动订单后,为便于松正公司整合驱动系统与动力电池系统等,通联公司委托松正公司联络采购案涉电池系统。从三方协议履行情况看,涉案电池系统的价格由通联公司与春兰公司确定,松正公司并未参与定价。实际履行中,春兰公司发货并不通知松正公司,松正公司对春兰公司交货情况不知情,也未获得松正公司同意,这不符合通常买卖合同交易惯例。按照三方协议约定通联公司向松正公司付款时向春兰公司提供付款凭证,事实上案涉电池系统交易最终付款方为通联公司,松正公司只是代为转付,春兰公司也直接向通联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提供服务前春兰公司并未通知松正公司。尽管松正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春兰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但根据《三方协议》约定,春兰公司在与松正公司签订前述合同前已知悉松正公司系通联公司的受托人,并无证据显示该合同只约束松正公司与春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该合同应直接约束第三人春兰公司和委托人通联公司。松正公司作为无过错的受托人,不应承担任何合同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即使认为两被告确属委托合同关系,在签订合同之日各方当事人对动力电池系统的买卖约束原告春兰公司与被告松正公司也是明知的”明显属于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以春兰公司与松正公司签订的两方合同为依据,笼统认定案涉电池系统交易的相对方为松正公司,亦系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春兰公司与松正公司签署两方合同并非明确当事人,而是为明确电池系统型号。第二次三方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两方合同。二、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松正公司,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产品买卖合同》中的结算条款载明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执行,表明《产品买卖合同》系根据《三方协议》签订,其中500台动力系统正是《三方协议》中所指通联公司向春兰公司采购的“哈尔滨500台混动订单”。涉案各协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判定事实时应整体考量。春兰公司作为拥有丰富经验的商事主体,理应注意到协议中付款顺序安排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涉案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松正公司向春兰公司付款系附条件行为,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春兰公司已向松正公司开具发票挂账和通联公司已向松正公司支付合同款。现通联公司并未向松正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春兰公司亦未向松正公司开具部分发票,因而松正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三、春兰公司诉请均未提及发票开具事宜,其他当事人亦未提出反诉请求,一审判决春兰公司向松正公司开具136套动力电池系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松正公司收到发票后3日内支付货款,明显超出春兰公司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有违公正。一审存在程序错误,理应改判。
春兰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春兰公司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松正公司正确。1.从合同签署时间顺序看,涉案电池产品首先出现在松正公司与通联公司签署的《购买合同》中。通联公司为履行其中标项目向松正公司采购混合动力系统,其中包括动力源电池。由其间合同编号S2B16094E38TLKC001可见该合同是涉及电池的第一份合同,其本意是松正公司购买电池,再供应给通联公司。2.从《三方协议》形成背景分析,松正公司与通联公司事实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委托购买关系。《三方协议》的前提是“通联公司采购松正公司的控制系统”,且松正公司与通联公司已签署《购买合同》,确定电池由松正公司供应给通联公司。即三方并不是先签署《三方协议》约定委托购买,后由受托人松正公司与春兰公司签署协议;松正公司与通联公司并没有因为《三方协议》约定“代为采购电池”而修改、变更双方此前的《购买合同》,并删减合同中的电池产品。松正公司与通联公司签署《购买合同》时通联公司强调锂离子动力蓄电池的品牌,松正公司告知了电池供应商为春兰公司,通联公司出于督促松正公司电池质量目的才签署《三方协议》,试图给春兰公司额外增加一层约束。该事实,通联公司确认合同无效案件的诉状称“2016年9月12日通联公司与松正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约定通联公司从松正公司购买混合动力系统,产品包括电池等,通联公司明确要求松正公司提供万向公司生产的锂离子动力蓄电池,松正公司表示给通联公司供货的电池生产厂家春兰公司已经得到万向公司的授权”,可以证明。3.从合同履行情况分析,三方当事人各自履行了两份独立存在的买卖合同,并没有履行委托代理购买合同。2016年9月18日松正公司与春兰公司签署的是《产品买卖合同》,而不是《委托代理买卖合同》。《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后春兰公司按约定向松正公司指定的地点交货,且松正公司已将电池用于其混动系统供应给了通联公司;交货时,春兰公司已开具前300套电池发票给松正公司、松正公司也开具了包括电池系统在内的整个控制系统发票给通联公司,通联公司向松正公司支付了部分混动系统(包括电池)的货款,松正公司向春兰公司支付了部分预付款,通联公司并未向春兰公司支付预付款或货款。该事实证明春兰公司与松正公司存在电池系统买卖合同关系、松正公司与通联公司存在控制系统(包含电池系统)买卖合同关系。如果三方之间存在委托购买关系且各方明知,则应当由春兰公司开票给实际购买人通联公司,松正公司不应当收取春兰公司发票,更不应当开具电池系统部分发票给通联公司。4.争议发生后,松正公司与通联公司的诉讼行为证明其间履行的是独立的产品买卖合同,而不是委托购买合同。松正公司起诉要求通联公司给付包括电池货款在内的整个混动系统的货款,并没有主张己方是代理人而将电池部分货物追索权交春兰公司行使,而是认为其即是通联公司的供应商。通联公司起诉并没有主张春兰公司是合同相对人且对其具有欺诈行为,更没有认为松正公司仅仅是代理人而要对春兰公司提起诉讼。二、涉案合同约定的货款及质保金付款期限已届满。1.春兰公司没有先开发票给松正公司的合同义务。2.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通联公司向松正公司支付20%预付款,松正公司收到通联公司货款后三日内支付春兰公司动力电池20%预付款。松正公司应当先给付春兰公司预付款7359825.6元,但其至今只支付预付款567余万元,而春兰公司已交付电池436套,履行了大部分附随义务,先行开具了2128890元发票。假设约定春兰公司有先开票义务,则因为松正公司违约在先,春兰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先行开具发票。3.通联公司未付款不是松正公司拒付款的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松正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通联公司未答辩。
春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松正公司、通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92824166元和质保金1064445元,共计30346861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松正公司、通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的12米城市插电式气电混合动力公交客车500台及100个充电桩采购项目,经公开招标,通联公司作为中标人与投标人签订车辆购置合同。为履行前述合同,通联公司向松正公司购买松正4代插电式混联混合动力系统500套,合同附件《年度供货产品价格明细》显示该动力系统含括动力源电池PACK。
2016年9月12日,春兰公司与松正公司、通联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载明“为满足哈尔滨500台混动订单,通联公司采购松正公司的控制系统,并委托松正公司代为联络采购春兰公司的动力电池系统事宜。合作方式:春兰公司应松正公司要求向通联公司直接供应动力电池系统,于9月30日前发货30套,后续每天发货12套,发货前春兰公司将以邮件等方式通知通联公司和松正公司…。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3日内通联公司向松正公司支付控制系统及动力电池系统的20%预付货款,松正公司收到通联公司货款后三日内支付给春兰公司动力电池20%预付货款。通联公司收到松正公司和春兰公司产品并验收合格后,随每批货松正公司、春兰公司两方同时开具全额发票,发票挂账后三个月通联公司支付松正公司合同款(扣除松正公司200万元质保金及春兰公司动力电池系统货款的5%质保金)。松正公司收到通联公司货款后三日内支付春兰公司动力电池系统75%的货款,春兰公司质量保证金数额为动力电池系统总金额的5%,质保期满1年(以发票挂账为准)通联公司支付给松正公司,松正公司三日内支付给春兰公司。通联公司向松正公司付款时应同时向春兰公司提供付款证明。若通联公司逾期支付松正公司货款,春兰公司可会同松正公司向通联公司主张。动力电池系统质保期为八年或40万公里(先到为准,自货到之日起算)。”同月18日,春兰公司与松正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松正公司向春兰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DYL268.8-100动力电池系统500套,每套单价为70963元,总金额35481500元。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约定为初步拟定9月30日前,春兰公司发30套货物运至松正公司指定的地方,后续每天发货12套电池,具体发货时间以松正公司通知为准。产品质保期为开票之日起八年,结算方式按双方同通联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具体约定执行。2016年10月17日,春兰公司、松正公司、通联公司就上述三方协议中涉及的动力电池系统质保金条款进行修正,达成《三方补充协议》,约定“松正公司收到通联公司货款后三日内支付春兰公司动力电池系统75%的货款,春兰公司质量保证金数额为动力电池系统总金额的5%,质保金(发票挂账满一年)通联公司支付给松正公司,松正公司三日内支付给春兰公司”。
2017年4月5日,三方当事人签订《三方协议—2017》,载明三份协议中有重叠内容的按新签订的《2017三方协议》执行,协议签订背景为通联公司通过松正公司向春兰公司采购500套动力电池系统,春兰公司已向通联公司供货动力电池系统400套(型号:DYL268.8-100AH,单价为70963元),货到同时春兰公司开具400套动力电池系统发票给松正公司;松正公司向通联公司开具500套控制系统的发票;后因行业政策调整,通联公司将库存未使用该型号的动力电池系统100套返还给春兰公司,同时三方开票冲红。现通联公司委托松正公司继续向春兰公司采购余下的200套动力电池系统(型号:DYL281.6-180)。合作方式:为满足哈尔滨500台混动订单,通联公司采购松正公司的控制系统,并委托松正公司代为采购春兰公司动力电池系统。通联公司采购松正公司500套控制系统,松正公司代采购春兰公司300套动力电池系统(型号:DYL268.8-100AH)和200套动力电池系统(型号:DYL281.6-180,单价:114048元)。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发货前,松正公司应支付给春兰公司200套动力电池系统25%的合同预付款5702400元;因2016年9月协议的《三方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通联公司已通过松正公司向春兰公司支付第4个100套的预付款1419260元,用于抵减松正公司采购春兰公司200套动力电池系统(型号:DYL281.6-180)的预付款,抵减后应付预计款金额为4283140元,分两批启动,一批100套,通联公司分批支付给松正公司,松正公司收到货款后3日内支付给春兰公司,同时由春兰公司向松正公司随货开具200套电池系统全额发票。发票挂账期每月25日,发票挂账后三个月支付余款。松正公司收到通联公司货款后三日内支付春兰公司动力电池系统的70%的货款。春兰公司的质量保证金数额为200套动力电池系统的总金额的5%,质保金于以发票挂账满一年,由通联公司支付给松正公司,松正公司三日内支付给春兰公司。
2017年11月2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17)津02民初字第877号松正公司诉通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松正公司依据其与通联公司签订的松正四代插电式混合动力系统500套买卖合同诉请通联公司向其支付货款84289660元等,诉讼请求标的包含案涉动力电池系统买卖,并在诉状中陈述了案涉的200套电池变更事实。2018年2月27日,通联公司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其与松正公司间诉争合同对松正公司提起诉讼。该两案均在审理过程中。
就与春兰公司动力电池系统买卖的相对方是松正公司还是通联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春兰公司认为其与松正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通联公司亦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系春兰公司与松正公司间发生,与通联公司无关。松正公司则认为《三方协议》及《三方协议-2017》均明确载明其受通联公司委托向春兰公司购买电池,电池业务中未赚取利润,其与通联公司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此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春兰公司与通联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合同当事人应从合同签订的背景、合同签订的目的,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首先,关于合同签订的背景。《三方协议》记载,协议签订是“为满足哈尔滨500台混动订单”,即通联公司中标取得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招标的12米城市插电式气电混合动力公交客车500台项目,该项目中通联公司向松正公司购买松正四代插电式混合动力系统,从双方购买合同附件可知该动力系统包括驱动系统,发电系统、动力源、助力转向系统,证明通联公司向松正公司购买的标的物动力源,系混合动力系统的组成部分。根据松正公司的陈述,其不生产动力源。至此形成向春兰公司购买动力电池系统的三方协议。
其次,关于合同签订的目的。基于上述合同签订背景,三方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合作方式,由春兰公司应松正公司的要求向通联公司直接供应动力电池系统,同时对付款方式、结算时间、发票开具均作出约定,确定货款给付流程为通联公司付款给松正公司,松正公司付款给春兰公司;发票开具流程为春兰公司开具给松正公司,松正公司开具给通联公司。为明确合同当事人,春兰公司与松正公司2016年9月18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进一步细化了三方协议内容。
再次,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是按照三方协议、产品买卖合同履行供货、付款流程、发票开具流程等各自的义务。春兰公司将电池供应给通联公司,通联公司、松正公司在2017年三方协议等证据中确定了收货事实;松正公司陈述其在收到通联公司的付款后,将预付款5677040元支付给春兰公司;春兰公司已将400台套电池系统的发票开具给松正公司,松正公司开具的其出售的混合动力系统发票抬头为通联公司,发票款项包含案涉的电池系统。
综上,应当确定通联公司确认的合同相对方是松正公司,松正公司为履行与通联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春兰公司建立动力电池系统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松正公司、通联公司分别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诉状事实部分均是将案涉的动力电池系统作为两者的买卖合同标的物。至于松正公司抗辩两份三方协议明确记载其是受通联公司委托向春兰公司购买电池,退一步讲,即使松正公司与通联公司确属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上述分析,在签订相关合同之时各方当事人对动力电池系统的买卖约束于春兰公司和松正公司也是明知的。因此,春兰公司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松正公司。
关于春兰公司履行买卖合同供应货物数量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春兰公司诉称其已供应了400套型号为DYL268.8-100动力电池系统,后因行业政策调整,有库存未使用的100套已返还给春兰公司,改采200套型号为DYL268.8-180动力电池系统,其已交付通联公司其中的136套。为证明该节事实春兰公司提供了《三方协议-2017年》和136套电池的发货清单。经质证,松正公司、通联公司对《三方协议-2017年》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联公司认为其未收到春兰公司供应的400套动力电池系统,收到的是万向牌电池,并要求春兰公司进一步举证该节送货事实;松正公司及通联公司对136套电池的货物运输签收单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型号、数量不符合约定,不清楚签收人是何人,但通联公司一审答辩中自认已收取该136套电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方协议-2017》足以证明DYL268.8-100AH型动力电池系统春兰公司送货400套,通联公司退还100套,实收300套的事实。至于其后改采的型号为DYL281.6-180动力电池系统136套送货事实,实际收货人通联公司承认已收取了该批电池,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承认的事实,故应当认定春兰公司已履行136套电池的送货义务。另根据三方约定,春兰公司直接送货至通联公司,因此通联公司的收货事实对松正公司具有约束力,松正公司辩解该批货物系春兰公司与通联公司发生的其他业务,与本案无关,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应当认定春兰公司向松正公司提供了300套DYL268.8-100AH型、136套DYL281.6-180型的动力电池系统。
关于春兰公司主张货款、质保金给付条件是否成就。一审法院认定:型号为DYL268.8-100AH的动力电池系统单价为70963元,300套该产品价值计21288900元;型号为DYL281.6-180的动力电池系统单价为114048元,136套该产品价值计15510528元,案涉合同总价款为36799428元。关于付款方式,2016年《三方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3日内通联公司向松正公司支付控制系统及动力电池系统的20%预付款,松正公司收到货款后3日内支付给春兰公司动力电池20%预付货款;通联公司收到松正公司和春兰公司产品并验收合格后,随每批货松正公司、春兰公司两方同时开具全额发票,发票挂账后三个月通联公司支付松正公司合同款(扣除松正公司200万质保金及春兰公司动力电池系统货款的5%质保金);松正公司收到通联公司货款后3日内支付春兰公司动力电池系统75%的货款,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以发票挂账为准)通联公司支付给松正公司,松正公司三日内支付给春兰公司。质保期为8年或40万公里,先到为准,自货到之日起算。2016年10月17日,三方当事人就质保金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三方协议中质保期满一年(以发票挂账为准)更改为质保金(发票挂账满一年)通联公司支付给松正公司,松正公司三日内支付给春兰公司。《三方协议-2017》针对136套电池的付款方式约定为,协议签订后发货前松正公司应支付给春兰公司25%的合同预付款,每月25日是发票挂账期,发票挂账后三个月支付余款70%,松正公司收到通联公司货款后3日内支付给春兰公司,质保金5%以发票挂账满一年由通联公司支付给松正公司,松正公司3日内支付给春兰公司。
春兰公司基于其送货的事实,主张300套电池的货款21288900元和136套电池的95%货款14735001.6元,因松正公司已支付5677040元,请求立即支付余款30346861.6元。松正公司抗辩其未收取到通联公司支付的货款以及质保金支付的期限为质保期满一年,现尚未届满,故本案的货款给付条件不成就。根据查明的上述付款方式可知,预付款的给付期限为协议签订后三日内,除质保金之外的其余货款给付期限为发票挂账后三个月内,质保金给付期限为发票挂账满一年,每一笔货款的给付期限明确具体,虽然各方约定由通联公司支付给松正公司,松正公司三日内再支付给春兰公司,但是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松正公司不能以通联公司的不履约行为抗辩其支付给付期限届满货款的法律责任,松正公司、通联公司之间诉讼的结果亦不影响松正公司应向春兰公司承担的付款法律责任。本案中,春兰公司开具了300套电池的发票,该批货物的货款支付期限已届满,松正公司应予支付。另136套电池春兰公司自2017年4月至8月陆续供货完毕,根据约定该笔货款的预付款25%应于发货前支付,春兰公司随货开具发票,待发票挂账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其余货款的70%,春兰公司基于松正公司前期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未开具136套电池发票,但不应当据此免除其开具发票的法定附随义务。考虑收货长达一年之久至今未付款,松正公司应于收到136套电池发票的合理期间内支付春兰公司主张的该笔款项。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春兰公司依照松正公司的指示向通联公司供货,通联公司收货后,作为买方的松正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逾期支付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春兰公司基于通联公司承诺向松正公司付款的行为,主张通联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通联公司未向春兰公司作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春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通联公司抗辩案涉货款已由松正公司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属于一事二理情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松正公司、通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虽有事实上的牵连,但系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可以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一、松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春兰公司货款19489492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春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当月25日前向松正公司交付型号为DYL281.6-180动力电池系统136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松正公司于收到前述发票的3日内支付货款10857369.6元。如松正公司逾期付款,另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春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935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534元,由松正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通联公司、松正公司、春兰公司签署《三方协议》,松正公司、通联公司分别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诉状中均陈述,通联公司为采购松正公司松正四代插电式混合动力系统500套于当日签署了《购买合同》。合同附件《年度供货产品价格明细》显示,该混合动力系统包括驱动系统、发电系统、助力转向系统及动力源,动力源由电池PACK及超级电容管理系统组成。合同附件(松正发到通联车厂货物清单)显示,超级电容管理系统由松正公司向通联公司供货。《购买合同》约定,混合动力系统单价180163元,其中“电池PACK”每台价格70963元。
2017年4月5日《三方协议-2017》签署后,通联公司与松正公司就松正四代插电式混合动力系统300套、松正四代插电式混联混合动力系统200套及松正双源助力转向系统200套分别签订《购买合同》。前述有关合同所附《年度供货产品价格明细》显示:该混合动力系统的动力源包括电池PACK及超级电容管理系统,所涉300套电池单价70963元、200套电池单价114048元。二审中松正公司陈述,该三份合同实际是对2016年9月12日《购买合同》的拆分,其实是一份整体协议。庭审中,松正公司与春兰公司确认,双方未就《三方协议-2017》所涉DYL281.6-180型动力电池系统200套另行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本案二审争议的事实:(一)春兰公司交付DYL281.6-180型动力电池系统的数量。一审认定春兰公司已交付该型号动力电池系统136套,并充分阐述了认定该事实的理由,本院对该事实亦予确认,认定理由不再赘述。
(二)松正公司是否是与春兰公司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本院认为,松正公司是案涉动力电池系统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理由如下:第一,2016年9月12日通联公司与松正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与松正公司、春兰公司同年12月18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其间权利义务内容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特征。《购买合同》与《产品买卖合同》显示,通联公司与松正公司、松正公司与春兰公司之间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就合同标的物及标的物的交付情况看,春兰公司基于《三方协议》约定,直接向通联公司交付动力电池系统,松正公司则向通联公司交付除动力电池系统外的混联混合动力系统的其他系统。就货款支付及发票开具情况看,通联公司向松正公司支付混联混合动力系统货款,松正公司向通联公司开具发票;松正公司向春兰公司支付动力电池系统货款,春兰公司向松正公司开具发票。《产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购买合同》标的物的组成部分,《购买合同》的履行以《产品买卖合同》的履行为条件。事实上,通联公司、松正公司及春兰公司前期亦按照约定履行了《购买合同》与《产品买卖合同》项下交货、支付预付款及开具发票等义务。
至于通联公司与春兰公司就200套动力电池系统是否签订了买卖合同,松正公司认为,春兰公司对其一审中提交的其与通联公司2017年4月28日签署的技术协议由来的一、二审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交该技术协议第18条约定的商务合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春兰公司与通联公司签订了后续200套DYL281.6-180电池系统的商务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一)就后续该200套动力电池系统的买卖事宜,《三方协议-2017》已有明确约定。至于技术服务问题,该协议亦约定,质保期内如电池出现任何质量问题,通联公司可直接联系春兰公司,由春兰公司负责售后服务处理。(二)该协议三方签署后,通联公司与松正公司以200套动力电池系统为合同标的物之部分,双方另行签订了《购买合同》。(三)通联公司否认与春兰公司之间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其于《三方协议-2017》及与松正公司签订该200套动力电池系统《购买合同》之外,就同一标的物再与春兰公司签署买卖合同不具有合理性。(四)一审中,松正公司亦陈述,“通联公司为采购混合动力系统与松正公司合作,因该项系统需搭配电池使用,故委托松正公司向其长期合作的原告公司采购,我方不赚取电池利润,在此之前,我方与原告也从未合作,而上次庭审通联公司承认其从2012年就与原告公司合作,该事实三方明知,且从原告及我方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的陈述即可证明。”由此,松正公司亦认可通联公司与春兰公司除本案之外另有合作关系的事实。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通联公司与春兰公司签署的技术协议不足以认定松正公司主张的通联公司与春兰公司就后续200套动力电池系统签订了买卖合同或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应当认定双方以一致认可的方式变更了《产品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及与之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但其间买卖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未改变。此节事实,从松正公司诉与通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状中“合同签订后,被告因要求变更其中200套产品的电池容量,并增购了智能面板,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相应部分货款”的表述亦可佐证。
第二,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通联公司与松正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也不足以认定松正公司与春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直接约束通联公司和春兰公司。理由如下: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因而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应当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通联公司与松正公司合同名称为《购买合同》,通联公司作为合同买方,是向松正公司购买包括春兰公司提供的动力电池系统在内的混合动力系统。从合同预付款、货款余款支付、发票开具等约定内容看,通联公司向松正公司支付包括动力电池系统款项在内的预付款等,松正公司向通联公司开具包括动力电池系统在内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间《购买合同》并未体现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内容。(二)在三方关系中,松正公司负有向通联公司交付包含动力电池系统在内的混合动力系统、开具相应发票等义务,亦负有向春兰公司支付动力电池系统预付款、货款余款、质保金以及接收春兰公司开具的税收发票的权利和义务,这也证明与春兰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显然对松正公司具有约束力。(三)在2018年2月1日诉与松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起诉状中,通联公司认可其与松正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陈述松正公司向其提供的春兰公司生产的电池并非其与松正公司先前约定的锂离子动力蓄电池生产厂家的产品。在本案一审法院2018年4月26日证据交换以及此后的庭审活动中,通联公司亦未认可其与春兰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动力电池系统买卖合同关系。(四)如果与通联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松正公司显然无权向通联公司主张动力电池系统货款。而先于通联公司对其提起的诉讼,松正公司2017年11月22日诉与通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其要求通联公司向其支付货款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是双方签署的500套松正四代插电式混合动力系统《购买合同》以及双方协商变更电池容量的200套电池系统买卖关系,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中亦包含春兰公司提供的动力电池系统货款。可见,松正公司亦认可其与通联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松正公司所持其在涉案电池系统交易中未获得任何利益,其仅是为通联公司代付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其代通联公司向春兰公司付款并无事实依据,第二,即便其未从动力电池系统交易中赚取利润,但并不当然表明其在与通联公司混联混合动力系统交易中没有因此获得经济利益。
综上,虽然《三方协议》中有“委托乙方代为联络采购”、《三方协议-2017》中有“现甲方委托乙方继续向丙方采购余下的200套动力电池系统”、“委托乙方代为采购丙方动力电池系统”等的表述,但案涉通联公司与松正公司之间《购买合同》、松正公司与春兰公司之间《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三方合同履行行为,以及通联公司、松正公司相关诉讼中对其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外在表示行为等证明松正公司系向春兰公司购买动力电池系统以履行其与通联公司混合动力系统买卖合同义务,松正公司系涉案动力电池系统的买受人。松正公司所持其与通联公司就涉案动力电池系统交易系基于其间委托合同关系,其与春兰公司《产品买卖合同》对通联公司和春兰公司具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松正公司为涉案动力电池系统的买受人,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松正公司认为按照三方协议及双方合同约定,其向春兰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第一,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条件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存续或者消灭。一方面,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应当是将来发生的事实,该事实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因而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通常与当事人所负合同义务或者合同履行行为无关。另一方面,条件成就与否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并不相同。本案中,松正公司与春兰公司间《产品买卖合同》以及《三方协议》、《三方协议-2017》中关于通联公司向松正公司、松正公司向春兰公司支付货款的约定仅表明通联公司依约向松正公司支付货款情况下,松正公司应依约向春兰公司支付货款,但并没有约定通联公司不依约付款时即免除松正公司向春兰公司的付款义务。因而,通联公司是否向松正公司支付货款,其法律后果是相同的,松正公司均应向春兰公司支付货款。由此,三方协议关于通联公司向松正公司支付货款,松正公司收到通联公司货款后才向春兰公司支付动力电池系统货款的约定不符合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第二,本案中,就300套DYL268.8-100型动力电池系统货款,《三方协议-2017》约定在发票挂账后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给付,质保金给付期限为发票挂账满一年的合理期限内给付。该款项给付期限已届满,松正公司应予支付。就136套DYL281.6-180型动力电池系统货款,春兰公司已交付136套动力电池系统,按照《三方协议-2017》约定,松正公司应于发货前向春兰公司支付该型号动力电池系统25%的合同预付款,春兰公司随货开具发票,发票挂账期满三个月的合理期间支付70%的货款,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松正公司在先延迟付款以及春兰公司已交付货物且负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等具体情况,判令春兰公司向松正公司开具136套动力电池系统增值税发票,松正公司于收到该发票的合理期间内向春兰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松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34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松正电动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乐文
审判员  严卫东
审判员  周红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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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9-10-4 17:21 |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秋海棠 于 2019-10-4 19:54 编辑

浙江蓝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哈尔滨通联客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16        浏览:37次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604执51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蓝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路东路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52887113H。
法定代表人:杜建平。
被执行人:哈尔滨通联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哈南第八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30117037X3。
法定代表人:张根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604民初52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蓝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尔滨通联客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申请标的1492342元、一般利息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哈尔滨通联客车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哈尔滨通联客车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哈尔滨通联客车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哈南第十八大道7号的土地车牌为黑A×××××的车辆因系轮侯查封暂难处置。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哈尔滨通联客车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蓝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叶百成
审判员  陈卫星
审判员  黄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靖
4
发表于 2019-10-4 22:19 | 只看该作者
我已经丧失了大段阅读的能力了。。。。最后就是通联败诉了呗。。。

点评

对呗,上诉都被驳回了  发表于 2019-10-5 12:51
  发表于 2019-10-5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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