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209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原俊生,男,194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鑫通经贸有限公司保管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哈尔滨市亿恒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代码73864677—2,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俞明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曙滨,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国信,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亿恒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俞曙滨,男,1960年2月3日出生,哈尔滨市亿恒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代码68600063—7,住黑龙江省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代表人刘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俊生与被告哈尔滨市亿恒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恒公司)、王国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俊生,被告亿恒公司、王国信委托代理人俞曙滨、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俊生诉称:2013年4月29日19时40分许,王国信驾驶黑AF7188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201路公交站台由北向南起车时,将原俊生刮倒致伤,发生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认定,王国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俊生不负事故责任。王国信驾驶的黑AF7188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亿恒公司,且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俊生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俊生部分费用。2014年9月3日,原俊生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所有费用均是原俊生垫付的,现原俊生请求亿恒公司、王国信、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784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万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万元。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俊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亿恒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俊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俊生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伤害。
证据A2、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要求亿恒公司、王国信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俊生损失。
证据A3、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俊生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
证据A4、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及明细。拟证明原俊生因二次手术住院治疗。
证据A5、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俊生为十级伤残。
亿恒公司、王国信辩称:该起事故给原俊生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原俊生的请求赔偿数额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数额。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法院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原俊生支付赔偿金4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万元,对原俊生此次主张的医疗费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对原俊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提供户籍,证明其户籍性质,年龄,按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的鉴定意见。精神抚慰金原俊生请求过高,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太平洋保险公司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B1、实际支出明细信息及(2013)里民三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民事判决书已向原俊生支付赔偿款40000元。
亿恒公司、王国信对原俊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A2均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住院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西药费票据有异议,对金额为113元的票据无异议。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上次开庭认定为左髋骨骨折,而诊断书记载的左膑骨骨折。对证据A5无异议。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俊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A2均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武警医院票据发生在2015年3月27日,不知如何发生。对证据A4、A5均无异议。
原俊生对太平洋保险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亿恒公司、王国信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俊生举示证据认证意见为:亿恒公司、王国信、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3,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亿恒公司、王国信、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A4、A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举示证据认证意见为:原俊生、亿恒公司、王国信对证据B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013年4月29日19时40分许,王国信驾驶黑AF7188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201路公交站台由北向南起车时,将乘车人原俊生刮倒致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4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俊生不负事故责任。同年6月24日,原俊生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要求亿恒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年11月8日法院作出(2013)里民三初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俊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39178.80元。2013年12月3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此判决已赔偿原俊生39178.80元。2014年9月3日,原俊生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术后,住院9天,发生医疗费7842.51元。
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5)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俊生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关节炎,系十级伤残。原俊生为此支付鉴定费910元。
王国信驾驶的黑AF7188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亿恒公司,王国信系亿恒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王国信系在工作期间。黑AF7188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黑AF7188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王国信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王国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俊生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对原俊生合法有据的诉请予以支持。因王国信系亿恒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王国信系在工作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亿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国信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黑AF7188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亿恒公司负责赔偿。原俊生请求赔偿医疗费,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亿恒公司予以赔偿。原俊生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付;原俊生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俊生伤情被评定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黑龙江省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标准按伤残十级计算14年。关于原俊生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原俊生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俊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俊生伤残赔偿金31652.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俊生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三、被告哈尔滨市亿恒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俊生医疗费7842.51元;
四、被告哈尔滨市亿恒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俊生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五、驳回原告原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7元,鉴定费910元(原告原俊生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亿恒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琪
代理审判员 马洪霞
人民陪审员 陈家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梦阳
保险公司赔偿原俊生:
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伤残赔偿金:22609元×14年×10%=31652.60元
亿恒公司赔偿原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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