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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客车股权纠纷案!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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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10 16:4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庆商初字第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庆鑫龙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月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标,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衍龙,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柏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于伯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铁军,黑龙江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鑫龙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江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柏佳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柏佳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大庆鑫龙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标、盛衍龙,被告哈尔滨柏佳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龙江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柏佳签订《公司股权并购协议》,双方就原告并购被告控股的哈尔滨龙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达成相关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7000万元的价格收购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包括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客车资质、生产技术、商标、品牌、新产品专利等一切与目标公司相关联的东西,但不包括未披露债务,并按照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分期付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2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2012年8月20日前将目标公司的国税、地税问题处理完毕,将财务章移交给原告,共同到哈尔滨市工商部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等三项义务。如到期被告有上述一项义务不能处理完毕,则视为违约,需按主协议中关于违约的约定进行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2年6月20日前分四次支付被告转让款4500万元。但被告直到2012年年底仍未完成补充协议任何一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月向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股权并购协议和补充协议。该院于2013年5月作出(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履行股权并购协议和补充协议。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作出(2013)庆商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根据股权并购协议6.2条的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包括:为保持目标企业客车生产资质,原告先后投入600万元进行目标企业的产品公告和样车生产,此款应当由被告给付;由于被告违约,近两年的时间没有履行约定义务,应向原告支付4500万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720万元作为补偿;在双方协议期间,被告又与其他企业进行谈判,且在哈尔滨市经济开发区进行挂牌生产,违反协议6.1(4)项,即“在本合同签订之后的两年内,出现股权出让方或股权出让方股东有从事与目标公司同样业务的情况”应按照合同6.2(1)项,即“如股权出让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者承诺,还需向股权受让方支付全部转让款10%的补偿金”,即70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600万元,利息损失720万元,补偿金700万元,总计202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后原告于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将哈尔滨龙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公告法人代表变更为吴月梅;二、判令被告将原“黑龙江客车厂”的破产手续和破产终结裁定书交付原告;三、判令被告将哈尔滨龙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转让前的地税缴纳完毕的完税票据给付原告;四、判令被告履行《和解协议书》第二条所约定的哈市中院正在执行欠款案件的承担等约定义务;五、判令被告缴纳哈尔滨龙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格超出实收资本6000万元与转让合同价格7000万元的差额1000万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六、增加原诉讼请求第二项给原告造成投入的利息损失即以原告已经给付的450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按日计算到被告完全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七、由被告承担对龙江大宇客车(哈尔滨)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及对原告承担未披露相关债务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理由如下:1、答辩人没有按协议约定向被答辩人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义务,是对被答辩人没有按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款存入共管账户,及被答辩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这一先行义务,而采取的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大庆高新区法院作出的原一审判决对答辩人行使抗辩权所提交的相应证据均予以采信;2、大庆高新区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并未认定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且该生效判决的判项为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协议,该判决是一个双务履行的判决;3、答辩人已就原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合同是否生效问题、被答辩人是否具备准入条件问题、股权转让款存入共管账户与支付关系混淆问题等原一、二审判决所存在的问题,向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省法院已经受理该案件,正在审理中。二、被答辩人诉请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并不存在投入600万元进行产品公告和样车生产问题,被答辩人所述的目标企业产品公告是汽车生产企业的常态化工作,与本案双方的纠纷无关;被答辩人所述的生产样车费用根本无事实依据。截至目前,被答辩人只生产了三台样车,而且这三台样车的底盘均由答辩人提供;2、被答辩人诉请赔偿720万元的利息损失无依据,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理由同本答辩状第一条),且诉请赔偿4500万元利息款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诉请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10%补偿金(700万元)无依据,答辩人不存在《公司股权并购协议》签订后,从事与目标公司同样业务的情况,答辩人亦不存在违反协议中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等承担违约责任前提条件。三、《公司股权并购协议》6.2(1)款项约定的支付10%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因违约而导致协议终止,而本案是继续履行协议,因此不具备适用该款项的约定。综上,本案实体上因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其诉请;程序上,因本案审理主要以(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47号、(2013)庆商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而就上述一、二审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启动再审程序正在审理中,因此,本案在省高院再审判决做出前,应裁定中止审理。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一、哈龙客的工商法人已经变更为吴月梅,哈龙客在国家工信委网站上的法人登记应该由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吴月梅向哈市工信委提出申请,并向省工信委申报,由哈市工信委向国家工信委上报,即可完成,在此过程中被告无权、无义务为原告办理此项工作内容,且原告就办理的上述事宜,已经与省市工信委沟通协调,为能办理是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吴月梅代与行使及履行义务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二、黑龙江客车厂的破产手续及破产终结裁定书是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该破产程序尚未终结,被告依据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此破产终结裁定只是负责催促交通局办理,而无权决定该破产程序何时终结,黑龙江客车厂破产是否终结与原告股权转让行为无关,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破产手续是否终结仅是原告是否向被告给付500万元的条件。三、关于完税票据给付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和解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被告负责的是地税欠税的清缴并迁移到经开区,而没有将完税凭证交付原告的约定,所以原告此项主张无任何依据,税款是被告公司缴纳,因此完税凭证应该入我公司账务,在原告未交付此款的情况下,无权将被告缴税凭证交付原告入原告账目,同时在原、被告和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已经将所有完税凭证的复印件全部转交给原告的经理助理杨培培。四、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中第四项所述内容该案件被告已经与债权人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该执行案件已经在哈市中院执行终结。五、原告诉请该内容的征税主体是税收行政机关,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税务行政机关应该形式的权利,且原告并未就此代缴税款,因此原告也不具备向被告形式追偿权的条件,同时到目前为止无任何税务机关向被告催缴税款,同时本案并没有发生原告诉请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是转让价款7000万元,原告实际给付价款4500万元,根据双方2014年7月1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告只需要在支付500万元,其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即完成,因此虽双方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7000万元,但双方实际履行完毕后转让价款的总额仅为5000万元,因此并不存在原告增加诉请所述的差额1000万元所得及其应该缴纳税款的问题。六、根据双方和解协议,第6条约定,双方的其他损失均由双方各自承担,不得在要求对方赔偿己方的任何损失,因此原告增加诉请的第六项内容已经在增加诉请之前,通过双方的和解协议放弃该项权利,因此不应就此再行向被告主张。七、龙江大宇客车哈尔滨有限公司成立后未进行实体内容的运作,现该公司正在办理工商费业的各项手续,因此该公司不存在对外负债的问题,即使存在负债的问题,也由我方全部承担,综上,原告增加诉请的七项物任何事实依据相支持,且与原、被告双方2014年7月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向违背,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其增加诉请部分的各项请求。
反诉原告柏佳公司诉称,一、请求法庭确认本案中双方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明确协议第三项内容;二、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7月5日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第五项内容,在黑龙江客车厂破产终结裁定,交付反诉被告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理立即给付500万元。
反诉被告鑫龙江公司答辩称,一、反诉原告所述的第一项反诉请求实质及从法律上看并不是反诉,而是反驳或答辩意见,关于反诉原告的此项诉求,反诉被告在本诉中已经陈述并举出详实的证据材料证实反诉被告的诉讼主张,故在此不再赘述;二、关于继续履行双方的和解协议的问题。首先,和解协议仅仅是为推进《公司股权并购协议》的履行而签订的新的协议,是双方的一份新的合同。其次,该协议的是否合法有效?固然,和解协议是双方在政府干预下达成的一份新的协议,但该份协议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而存在无效的法定事由。再次,即使此和解协议是可以使用的,也是反诉原告违约在先,致使我方无法继续履行和解协议。最后,且不说本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至少可以体现出双方再次以和解协议的约定形式确定了因反诉原告的行为给反诉被告截止到2014年7月5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20万元,2014年7月5日之后依然在存在的事实上的经济损失。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更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鑫龙江公司就本诉部分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公司股权并购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收购“哈尔滨龙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100%股权的事宜达成协议。并对相应的权利义务,作了如下的主要约定:1、待被告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后,原告通过收购全部股权的方式,成为目标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2、全部收购转让价为7000万元;3、转让价指转让股权的购买价,包括目标公司营业执照,客车资质,生产技术,商标,品牌,新产品专利等除债务外的一切东西;协议的完成时间为:在协议签署后90日内;5、根据在双方股权并购协议6.2条的约定:被告方违约,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根据协议第6.1(4):“在本合同签订之后的两年内,出现股权出让方或股权出让方的股东有从事与目标公司同样业务的情况。”应按合同6.2.(1):“如股权出让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或存在签署协议时未披露的债务,还需向股权受让方支付全部转让款10%的补偿金。”即700万元。7、根据协议第二条(5),第一次付款2000万元的条件是,目标公司不存在签署协议时未披露的隐形债务或经济纠纷等。被告方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款中不包括目标公司的36处房产及土地两宗;股权并购协议6.2条的含义:一是指守约方有权要求终止协议,同时(或者)要求赔偿损失;二是指损失是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经济损失;6.2(1)向股权受让方支付全部转让款10%的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因违约行为导致协议终止,如没有导致协议终止则不适用该条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
证据二、2012年6月20日《股权协议之补充协议》。欲证明如被告在2012年8月20日之前,没有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结算税款(国税、地税)、财务印鉴账目移交等问题,则视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目标公司仅仅完成了股权变更和法人在工商登记机关的变更(2013年12月12日)等,地税等均没有完成,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补充协议是建立在《股权并购协议》这一主协议基础之上的,因此,其违约责任应按主协议约定条款执行;同时,因主协议已经约定原告负有将全部转让款先行如入双方共管账户的义务,在原告没有履行先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履行后续义务是对原告行使的抗辩权,而非违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
证据三、付款票据五张(合计金额4500万元)。欲证明根据双方的协议,同时考虑到对方的急需资金的现状。原告共计付款4500万元。其中:1、2011年12月29日付款1000万元;2、2012年3月20日付款500万元;3、2012年5月9日付款1000万元;4、2012年5月31日付款1000万元;5、2012年6月4日付款1000万元。先于对方完成了大部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方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实原告以实际履行行为改变了协议约定的付款进程,但不能以此改变协议约定的原告应将尚未支付的款项存入共管账户的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
证据四、2012年6月20日柏佳公司《收据》一张。欲证明被告公司收到股权转让款4500万元。被告方质证称,对收到该4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
证据五、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判决已经生效,双方的《公司股权并购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被告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方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并没有认定被告违约,判决继续履行协议是判决双务履行义务,即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
证据六、2013年4月28日,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方恶意违约,利用假公章等文件,在诉讼期间,对目标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吴月梅进行违法变更,法院为此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被告方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对吴月梅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是:在被告将吴月梅变更为龙客法定代表人后,因原告既没有支付全部转让款,也没有将尚未支付的转让款存入共管账户,因此,被告停止了履行后续的股权变更的义务。此时,吴月梅拿着龙客的工商执照,以龙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到哈尔滨市工信委及省工信委要求直接变更龙客的企业资质,因龙客股权尚未变更,相关行政部门没有接受其无理要求。在此情况下,吴月梅以龙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控告相关行政部门不作为,造成恶劣影响,在省市工信委的建议下,被告为防止吴月梅的继续无理取闹,无奈又将龙客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回于伯勳名下。因此,该变更行为并不是被告违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
证据七、2013年12月3日黑龙江省工信委《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被告违约,已经造成了严重影响,省政府相关部门出面组织大庆市和哈尔滨市政府的相关领导,协调解决目标公司的问题。被告方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会议纪要并没有记载被告违约;证实大庆市政府及哈尔滨市政府的行政干预行为是双方未按股权并购协议履行的重要原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
证据八、2013年9月29日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违约,不执行生效判决,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但遭到被告的抵制,拒不配合,哈市有关部门也拒绝配合法院的执行,致使合同迟迟无法履行,使原告的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方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执行生效判决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履行的判决义务已得到履行;因判决是双务履行行为的判决,按判决原告应履行的2500万元的付款义务,虽经被告申请执行,但执行法院仍没有给予执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
证据九、2013年2月13日,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方违反协议6.1(4)的约定,从事与目标公司同样业务的情况,在哈尔滨市哈南工业区租用厂房、挂目标公司的牌子从事生产经营,已经严重影响目标公司的业务,且直到现在仍在从事。被告方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厂房及标识形成于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并购协议之前,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即停止了厂房建设;该厂房场地已于2013年7月1日被哈尔滨市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回,因此,原告所提照片显示的厂房及标识已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该组证据不能证实确切的拍摄时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
证据十、百度搜索的目标公司的网页一份。欲证明被告方违反协议6.1(4)的约定,从事与目标公司同样业务的情况,自建网页,自制联系电话,以及经营场所等,从事生产经营,已经严重影响目标公司的业务。被告方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在进入平房工业园区后与原告签订协议前,平方工业园区招商局曾为被告在网上做过宣传;被告没有以龙客的名义网上招聘过工人,证据所体现的来源也不是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
证据十一、百度搜索的目标公司的招聘启示若干。欲证明被告方违反协议6.1(4)的约定,从事与目标公司同样业务的情况,招聘相关人员,从事生产经营,已经严重影响目标公司的业务,且目前仍在招聘。被告方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在进入平房工业园区后与原告签订协议前,平方工业园区招商局曾为被告在网上做过宣传;被告没有以龙客的名义网上招聘过工人,证据所体现的来源也不是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
证据十二、2010年1月20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裁定书两份。欲证明被告方违反协议第二章第(5)及6.2.1的约定,本身存在签署协议时未披露的债务的巨大债务,至今没有偿还,仍在道里人民法院执行,并差点导致目标公司的股权差点被法院查封。被告方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第二章(5)约定的目标公司是指龙客,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诉主体并不是目标公司;被告应履行的股权转让义务,原告已通过执行法院执行完毕,因此不存在协议6.2.(1)导致协议终止的情形,因此,不能适用6.2.(1)的约定;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和执行裁定并没有生效,没有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
证据十三、2013年1月9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第二章第(5)及6.2.1的约定,目标公司存在签署协议时未披露的债务的巨大债务,至今没有偿还,仍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已经严重影响了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事情发生签订协议之后,欠款事实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根据双发协议5.2条,对于未批漏的债务,必须以书面的方式向原告披露;中国人银行的信用记录上有影响。被告方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仲裁案件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并购协议》,被告为了履行协议,终止委托设计院进行设计而引发的,该仲裁案件恰恰能反映被告签订协议后,没有再从事目标公司的相关工作;该仲裁案件,是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发生的,不属于协议第二章(5)所约定的在签署协议时未披露的隐形债务或经济纠纷;该案件的相关情况,我公司已经告知原告,原告对此相关情况也是明知的;被告应履行的股权转让义务,原告已通过执行法院执行完毕,因此不存在协议6.2.(1)约定的导致协议终止的情形,因此,不能适用协议6.2.(1)的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
证据十四、2013年7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及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欲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第二章,在10日内,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直到2013年7月17日,才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被告方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是因为原告未将未付股权转让款存入共管账户而行使的抗辩权,因此不能认为是被告违约;被告的该行为并没有导致协议终止履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
证据十五:票据若干。欲证明因被告严重违约,截止2013年12月初,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821739.46元,2013年12月以后的损失正在统计中,为此,已申请人民法院延期举证。若被告认可,可另行诉讼,若不认可,将申请鉴定。被告方质证称,对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票据)总数不清;工人工资部分没有劳动合同及个人所得税等备案材料相匹配;原材料费用指向不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公告服务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余所有费用均是原告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性支出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绝大多数票据均是原告发生的,无法证明与目标公司具有何种关联性;所有票据的数额及总额均为原告自行计算,没有第三方审计确认其发生的合理性、合法性、合规性及关联性。因此,上述财务票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有效依据予以采信。因该组证据系原告单独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
证据十六、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证据可以体现出双方以和解协议的约定形式再次确定了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20万元(截止到2014年7月5日)。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和解协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
证据十七、龙江大宇客车(哈尔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及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在签订《公司股权并购协议》之前即以目标公司的名义对外投资并成立公司,公司名称为龙江大宇客车(哈尔滨)有限公司,签订《公司股权并购协议》时被告隐瞒了此事,该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美元,其中以本案的目标公司哈尔滨龙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出资300万美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被告以目标公司名义对外出资300万美元,故被告应当对此投资承担偿还责任。同时依据《公司股权并购协议》第1.4对于股权出让方未披露的债务(如果存在的话),股权出让方应对此未披露的债务承担100%偿还责任,为了保证偿还,本协议方担保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约定《公司股权并购协议》的担保方就此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公司成立后并未进行任何经营行为同时也不存在对外的任何负债,如果有负债由被告全额承担,与原告无关,并且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该公司的成立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关于原告依据该事实向被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已经由双方和解协议第6条内容取代。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柏佳公司就本诉部分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公司股权并购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欲证明:1、为保证原告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协议》第二章一款(1)项约定,原告负有将全部转让款预先存入双方共管账户的义务。而实际履行中,原告并没有按此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被告没有履行后续义务是对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而行使的抗辩权,故被告不构成违约;2、根据《协议》第二章三款各项约定,原告是否具备股权转让的现场审核条件,不影响其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而实际履行中原告至今未履行后续2500万元的付款义务,因此,本案实际上是原告违约而非被告违约;3、根据《协议》第二章一款(1)项及3.1款项的约定,原告将股权转让款存入共管账户与其支付转让款是两个不同阶段的不同义务。被告提出抗辩是针对原告没有履行将股权转让款存入共管账户的违约行为,而不是主张其没有付款的违约行为,因此,(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47号、(2013)庆商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概念的混淆并以此对被告行使抗辩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4、根据《协议》6.2(1)款项约定,股权出让方向股权受让方支付全部转让款10%的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股权出让方存在违约行为并由此导致协议终止,而本案既不存在被告违约情形,也不存在协议终止情况,因此,该条款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补偿金的合同依据。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是一个双务合同,有先后的履行顺序,在被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之前,原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本案被告违约在先。这从双方的补充协议,以及本协议的内容完全可以看出;3、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选择是继续履行协议还是终止协议,本案的事实是,原告选择的是继续履行协议;4、根据协议6.2(1),只要被告方有违反协议中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或存在签署协议时未披露的隐形债务,无论导致协议终止,都应当向原告方支付700万元的补偿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
证据二、(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47号、(2013)庆商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来源于大庆市高新区法院及大庆市中院,欲证明:1、(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行使抗辩权提出的证据3至证据7均予以采信,由此证实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一、二审判决并没有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3、原一、二审判决认为协议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而且继续履行是原、被告双方的双务行为,因此,判决继续履行协议。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事实上已经认定被告违约,其中二审判决书倒数第二页:“综上所述,上诉人柏佳公司怠于履行已承诺义务的行为在客观上阻止了股权变更……”以及最后一页:“本案中上诉人柏佳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违约行为,已经危害到被上诉人鑫龙江公司利益”,故该组证据事实上已认定了被告违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
证据三、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来源于黑龙江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欲证明:1、导致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基于大庆市政府和哈尔滨市政府对《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行政干预,因此,基于行政干预所产生的问题不应归责于被告人;2、在行政机关的协调下,原《协议》的相关内容已经进行了变更;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部分有异议。主要如下:1、本案确实存在哈尔滨市政府的行政干预行为。但是是由于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协议迟迟无法履行造成的;2、由于协议是双务合同,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且每个履行阶段都有相对应的价款,无论合同是否变更,均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假设合同变更了,那么被告履行到哪个阶段,原告付哪个阶段的钱,未履行的不应再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
证据四、《土地出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同意哈尔滨龙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进入哈大齐工业走廊哈尔滨平房工业园区建设申请的批复》、《关于哈尔滨龙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项目退出的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处,欲证明:1、原告所述的被告在哈尔滨经开区的厂房是在原被告签订《公司股权并购协议》之前,哈尔滨龙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所建设的厂区;2、被告与原告签订《公司股权并购协议后》,哈尔滨龙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厂区建设即已停工,并于2013年7月1日与哈大齐工业走廊哈尔滨平方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了《关于哈尔滨龙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新厂区建设项目退出的协议》。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九(6张照片),是协议签订前原厂区遗留的厂址,而非被告挂牌生产企业。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可以确定这些协议或合同均不是原告公司掌握的目标公司公章形成的,是新厂建设方面协议,无论是否解除,均与案件无关,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另一方面恰恰证明了被告的违约行为,在将目标公司出场给原告之后,仍然私刻了一份公章,阻止合同的继续履行,并在工商机关,将法人进行私自变更,造成后果(见原告证据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
证据五、2014年6月1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17日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刘星明主持,由原、被告及哈尔滨市工信委、交通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参加,协调原、被告之间股权纠纷争议及相关问题,该会议决定股权并购协议的7000万元,原告在以支付4500万元的基础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再支付给被告500万元,其余2000万元不再支付,同时在一周内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原告撤销本案,并对被告的土地予以解封,被告撤回对原告在省法院的各项诉讼主张。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部分问题有异议,根据纪要第二条规定,所涉及的原哈龙客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接及清理工作,所遗留的税款清缴善后事宜,至今没有完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
证据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的决定于7月5日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于签订协议之日起将哈龙客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商标续展证交还甲方,该协议书约定双方按照该协议各自履行相关义务,并将诉讼对方的相关诉讼撤诉,该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损失。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部分有异议,证明被告应该先履行和解协议,只有被告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的相关约定,并出示或将相关材料交给原告后,原告才可以撤诉。同时该协议第五条也可以看出,本协议确认了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截止到2014年7月5日至少为202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
证据七、2014年7月5日哈龙客双方物品交接单。欲证明被告签订协议的同日,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予以确认。
证据八、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方税务局纳税人迁移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银行端查询缴款凭证27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后,被告已经按协议第二条约定,完成了保险账户解封,地税欠税清缴及迁移工作。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核实不了,当时根据政府的会议纪要,为了哈龙客在哈尔滨发展,就协调道里区地税局和开发区地税局,在地税迁移以后,款是否补缴,原告需要到地税局核实。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九、2013黑民申二字第147号裁定书、2014黑高监民再字第98号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已经按和解协议履行了在省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的撤诉工作。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予以确认。
本诉被告柏佳公司本诉部分举证将结合其反诉部分举证一同阐述。
反诉原告柏佳公司就反诉部分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4年6月1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哈尔滨市政府因双方股权转让和解问题于2014年6月17日组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负责人及双方法定代表人进行专题会议研究并形成一致意见;转让款在原告已经支付4500万元的基础上,由反诉被告鑫龙江公司向反诉原告柏佳公司再行支付500万元,其余2000万元不再支付,双方撤回因股权转让纠纷发生的所有的诉讼及查封行为;黑龙江客车厂破产的手续及破产终结裁定书的办理工作,由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办理;哈龙客汽车生产资质的变更相关事宜,是由省工信委负责报送并协助反诉被告鑫龙江公司到省国家工信部办理相关手续,说明该会议纪要已经确定反诉被告鑫龙江公司向反诉原告柏佳公司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不存在差额1000万元,且就此需要交纳所得税的问题,黑龙江客车厂破产手续及终结裁定书是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而非反诉原告柏佳公司,反诉被告鑫龙江公司汽车生产资质的变更义务人是反诉被告鑫龙江公司本人及省市工信委而非反诉原告柏佳公司。反诉被告鑫龙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确实存在行政干预行为,且其干预改变了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故属于无效的证据材料,因其无效所以也不能证明反诉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
证据二、双方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在哈尔滨工信委组织反诉双方调解后双方形成该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三项约定反诉原告柏佳公司完成协议一、二条义务后双方各自撤回诉讼及保全申请,该条款为反诉原告诉请第一项的合同依据,和解协议第5条是反诉原告柏佳公司诉请第三项的合同依据,同时该和解协议是反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反诉被告鑫龙江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确实存在行政干预行为,且其干预改变了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故属于无效的证据材料,因其无效所以也不能证明反诉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及所有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
证据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年第164号。欲证明该会议纪要会议议定第一项明确各方承担税务的时间节点,双方股权转让完成后所发生的其他税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确实存在行政干预行为,且其干预改变了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故属于无效的证据材料,因其无效所以也不能证明反诉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
证据四、2014年7月5日哈龙客双方物品交接单。龙江客车证照交接明细、交接单明细、哈尔滨龙江客车证照有限公司会计工作交接书,欲证明反诉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反诉原告已经按和解协议第一项完成全部义务。反诉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问题部分有异议。不是履行的和解协议,是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
证据五、2013黑民申二字第147号裁定书、2014黑高监民再字第98号裁定书各一份,2013哈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反诉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反诉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和解协议第二项、第三项的内容,而反诉被告确未按和解协议第三项的约定撤回因股权转让发生的所有诉讼及保全行为。反诉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申请裁定及撤回裁定均属于反诉原告的诉权,也是反诉原告履行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该履行的义务,也客观上履行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部分内容系对原股权转让协议的明确,但部分更改了原生效的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故对其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反诉被告是认可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中2013黑民申二字第147号裁定书、2014黑高监民再字第98号裁定书各一份,2013哈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对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双方陈述,该证明是为配合厂址迁移而作出,并非已实际缴纳全部税金,故本院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案件事实及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反诉被告鑫龙江公司未就反诉部分向本院出示证据。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9日,原告鑫龙江公司与被告柏佳公司签订一份《公司股权并购协议》,由鑫龙江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收购柏佳公司(作为股权出让方)持有的目标公司哈尔滨龙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哈龙盛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签署协议的前提条件及目的为: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人民币,有股东两名,其一为股权出让方,持有目标公司96.46%的股权;其二为黑龙江客车厂,持有目标公司3.54%的股权;待股权出让方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后,股权受让方通过收购股权出让方全部股权的方式,成为目标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双方在协议第一章“股权转让”中约定:1.1双方同意由股权受让方向股权出让方支付第1.2条中所规定之现金金额作为对价,按照协议第三章规定的条件收购股权出让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份;1.2股权受让方收购股权出让方“转让股权”的转让价为:柒仟万元人民币;1.3转让价指转让股权的购买价,包括目标公司营业执照,客车资质、生产技术、商标、品牌、新产品专利等,不包括附件2中未予列明的任何目标公司债务及其他应付款项(“未披露债务”)。1.4对股权出让方未披露债务,股权出让方应对未披露债务承担100%偿还责任,担保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协议第二章“付款”中约定:协议签署后,股权受让方分两次向股权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柒仟万元,第一次支付在双方正式签协议20日内进行,先期支付人民币贰仟万元,双方共同完成以下工作:(1)股权受让方将贰仟万元存入股权出让方指定的账户内,余额伍仟万元存入双方认可的资金监管方设立的银行账户;(2)股权出让方已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3)目标公司100%股权已在工商部门登记更名至股权受让方名下;(4)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在工商部门登记变更在股权受让方指定人吴月梅名下;(5)目标公司不存在签署协议时未披露的隐形债务或经济纠纷等。促成上述条件主要由股权出让方履行,股权受让方配合,在协议签署后10日内完成。第二次付款时间可在第一次付款后进行,受让方根据出让方以下工作的完成情况分批次付款。(1)股权出让方将龙江客车的公告法人代表变更为吴月梅,受让方付款1000万元人民币;(2)股权出让方主管单位审批完成,受让方付款500万元;(3)哈尔滨市工信委、发改委及主管部门有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受让方付款1000万元;(4)上报国家工信部,完成备案,受让方付款500万元;(5)双方共同将材料上报《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力争早日到现场审核,受让方付款1000万元,受让方如不具备现场审核条件,到时应按期付款;(6)双方共同努力,促使目标公司汽车生产资质变更手续得到国家机关的批准,受让方付款1000万元,受让方如不具备现场审核条件,到时应按期付款。促成上述条件主要由双方配合,在协议签署后90日内,完成各项工作。在协议第三章“股权转让之先决条件’’中约定:3.1只有在协议签署日起2个月内下述先决条件全部完成之后,股权受让方才有义务按本协议第二章的相关约定履行全部转让价支付义务。(1)目标公司另一股东黑龙江客车厂仍占目标公司3.54%股份,故股权出让方必须负责将黑龙江客车厂股权全部受让,取得目标公司的100%股权;(2)股权出让方已全部完成了将转让股份出让给股权受让方之全部法律手续(工商部门的股权变更等登记手续);(3)股权出让方已提供其董事会同意此项股权转让的决议;(4)股权出让方已签署一份免除股权受让方对股权转让完成日之前债务免责承诺书;(5)股权出让方已完成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股权转让所要求的批准手续、变更手续和各种登记。3.2股权受让方有权自行决定放弃任一先决条件,该放弃的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完成,上述先决条件如不能如期成就或不能成就,股权受让方有权解除协议。在协议第四章“股权转让完成日期”中约定:本协议经签署,且在股权转让所要求的各种变更和登记等法律手续完成时,股权受让方即取得转让股份的所有权,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在第三章所规定的先决条件于本协议3.1条所规定的期限内全部得以满足,及股权受让方将转让价实际支给股权出让方之日,本协议项下各方权利、义务最终完成。在第六章违约责任中约定:6.1如发生以下任何一事件则构成该方在本协议项下之违约:(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是指约定期内未完成约定事项;(2)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或任何一方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被认定为不真实、不正确或有误导成分;(3)股权出让方在未事先得到股权受让方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出售其在目标公司所持有的任何资产给第三方;(4)在本合同签署之后的两年内,出现股权出让方或股权出让方现有股东从事与目标公司同样业务的情况。6.2如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即时终止本协议及/或要求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1)如股权出让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或存在签署协议时未披露的隐形债务或经济纠纷等导致协议终止,股权出让方除向股权受让方归还己收到转让款(含同期银行利息)外,还须向股权受让方支付全部转让款10%的补偿金。(2)如由于政策或政府行政机关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达成,股权出让方向股权受让方归还已收到的转让款(含同期银行利息)。(3)知股权受让方无故中止合同执行,前期所付转让款不予退还。在第十一章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及其他中约定:11.4本协议于股权出让方取得目标公司100%股权,且目标公司的股权变更、生产地址变更、汽车生产资质变更等得到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准或许可立即生效。
此后,鑫龙江公司(甲方)、柏佳公司(乙方)、哈尔滨龙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各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此协议是关于甲、乙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公司股权并购协议》中,有关乙方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办理完结的财产(房产、土地)过户、变更等手续的说明及补充。一、乙方在办理股权转让前,由于多种原因在收购原黑龙江客车厂的过程中,未能及时将黑龙江客车厂的房产36处、土地两宗办理更名过户事宜,现根据公司股权并购协议,即将办理完结双方的股权转让事宜,特签订补充协议:股权转让价指转让股权的购买价,包括目标公司营业执照、客车资质、生产技术、商标、品牌、新产品专利等,不包括债权及债务。据此哈尔滨龙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即将办理完成的房产36处、土地两宗的所有权仍归柏佳公司所有;二、乙方应在最短时间内将上述房产及土地更名过户手续办理完结;三、本补充协议与公司股权并购协议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公司股权并购协议》签订后,原告鑫龙江公司按协议的约定陆续向被告柏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500万元,2011年12月29日付款1000万元,2012年3月20日付款500万元,2012年5月9日付款1000万元,2012年5月31日付款1000万元,2012年6月4日付款1000万元。
2012年6月20日,原告鑫龙江公司(甲方)与被告柏佳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在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已先行签订了关于哈尔滨龙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乙方将其所持有的哈尔滨龙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转让款肆仟伍佰万元,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下述问题没有解决:哈尔滨龙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国税、地税等相关税费问题;哈尔滨龙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没有向甲方移交及甲乙双方没有到哈尔滨市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等问题;乙方承诺于2012年8月20日前将上述问题皆解决完毕,若到期有任一问题未能解决处理完毕,则视为违约,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及赔偿的约定处理。
2013年1月11日,原告大庆鑫龙江公司在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哈尔滨柏佳经贸公司及担保人哈尔滨龙客盛泽房地产开发公司,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并购协议》及《股权并购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判令哈尔滨龙客盛泽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号为(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47号,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原告大庆鑫龙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柏佳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履行《公司股权并购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被告哈尔滨龙客盛泽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哈尔滨柏佳经贸有限公司、哈尔滨龙客盛泽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此案案号为(2013)庆商终字第234号,经审理后,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大庆鑫龙江汽车有限公司、哈尔滨柏佳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公司股权并购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哈尔滨龙客盛泽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6月1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主持和协调大庆鑫龙江公司与哈尔滨柏佳经贸有限公司两公司,并以哈尔滨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形式,议定:一、关于股权并购协议资金相关争议问题议定对股权并购协议的700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意向,大庆鑫龙江公司在已支付4500万元的基础上,在规定期限内,再支付哈尔滨柏佳公司500万元,其余2000万元不再支付;在一周内签订“和解协议”;大庆鑫龙江公司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并对龙客查封土地予以解封;哈尔滨柏佳公司在省高级人民法院撤诉。二、关于原哈尔滨龙江客车公司欠税问题。涉及“原哈尔滨龙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的承接及清理工作,原破产企业“黑龙江客车厂”及“原哈尔滨龙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所遗留的税款清缴的善后事宜,由哈尔滨柏佳公司负责,以保证哈龙客生产基地项目在经开区顺利建设。
在哈尔滨市政府议定的基础上,大庆鑫龙江公司与哈尔滨柏佳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如下:一、乙方需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掌握的“哈龙客”公章、账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商标续展证交还给甲方。并自愿承担在掌握“哈龙客”公章期间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二、乙方负责解决“哈龙客”保险账户的解封;地税欠税的清缴并迁移到经开区;哈市中院正在执行欠款案件(含其他外欠帐)的承担。同时保证不能因上述问题给甲方和“哈龙客’’造成不良影响。三、在乙方完成本协议第一、二条约定的义务后,甲乙双方在3日内,分别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大庆市经开区人民法院分别撤回各自的再审申请、诉讼、保全申请以及执行申请。四、乙方督促哈尔滨市交通局尽快取得原“黑龙江客车厂”的破产手续和破产终结裁定书,交给甲方。五、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哈龙客”留在哈市生产建厂。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再支付乙方500万元用以解决原协议的遗留问题,大庆鑫龙江汽车有限公司提出的损失2020万元和哈尔滨柏佳经贸有限公司提出的剩余转让款2500万元不再支付。在乙方完成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义务后,甲方应立即将500万元支付给乙方。六、本协议生效后。双方的其他损失均由双方各自承担。不得再要求对方赔偿已方的任何损失。七、本协议未尽事宜及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新问题,甲、乙双方均应按哈尔滨市政府2014年6月17日协调会所确定的原则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告鑫龙江公司与被告柏佳公司就并购被告控股的哈尔滨龙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所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本案所涉《公司股权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过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本院二审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公司股权并购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被告柏佳公司存在违约,且双方在两合同中划分了各个履行阶段,约定了每一阶段完成双方应承担的具体义务,双方亦在协议6.2已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即时终止本协议及/或要求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已按照阶段约定实际履行了义务,即向交付被告分批交付总计4500万元,被告亦应按双方阶段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怠于履行合同各阶段责任造成的扩大损失,故原告为保持客车生产资质投入600万元费用、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500万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分别以交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交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被告违反约定从事同样业务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转让款10%的补偿金,即7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性及合法性问题。该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第三条关于双方诉权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保护公民正当诉讼权利的规定,故该条约定自始无效,和解协议的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根据和解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和解协议前两项,即被告承担哈尔滨市中院正在执行欠款案件履行义务、被告将哈尔滨龙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转让前的地税及股权转让价格超出实收资本1000万元的所得税缴纳完毕并依法入哈尔滨龙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账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并未达成后续条款的履行条件,故原《公司股权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依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将哈尔滨龙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公告法人代表变更为吴月梅、将原“黑龙江客车厂”的破产手续和破产终结裁定书交付原告及由被告承担对龙江大宇客车(哈尔滨)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及对原告承担未披露相关债务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柏佳公司未能证实已完成和解协议前两项条款,和解协议后续条款未满足生效条件,故本院对反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鑫龙江公司履行和解协议后续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柏佳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鑫龙江汽车有限公司保持客车生产资质投入600万元、违反约定从事同样业务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700万元,两项合计1300万元;
二、被告哈尔滨柏佳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鑫龙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因被告怠于履行协议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以下各项相加计算:1、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后十日内实际履行之日,逾期未付对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2、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后十日内实际履行之日,逾期未付对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3、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后十日内实际履行之日,逾期未付对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4、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后十日内实际履行之日,逾期未付对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5、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后十日内实际履行之日,逾期未付对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
三、被告哈尔滨柏佳经贸有限公司应按照案涉和解协议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和解协议前两项,即被告哈尔滨柏佳经贸有限公司承担案涉哈尔滨市中院正在执行欠款案件履行义务、被告哈尔滨柏佳经贸有限公司将哈尔滨龙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转让前的地税及股权转让价格超出实收资本1000万元的所得税缴纳完毕并依法计入哈尔滨龙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账目;
四、被告哈尔滨柏佳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哈尔滨龙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公告法人代表变更为吴月梅、将原“黑龙江客车厂”的破产手续和破产终结裁定书交付原告大庆鑫龙江汽车有限公司并承担对龙江大宇客车(哈尔滨)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及对原告承担未披露相关债务的违约责任;
五、驳回原告大庆鑫龙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反诉原告哈尔滨柏佳经贸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大庆鑫龙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除第三条约定外有效;
七、驳回反诉原告哈尔滨柏佳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800元由被告哈尔滨柏佳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反诉原告哈尔滨柏佳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9500元,由反诉被告大庆鑫龙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陈 丽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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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11 08:20 | 只看该作者
没法指望龙客生产什么新产品了,一年一年都是扯不清的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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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6-10-13 13:12 | 只看该作者
全跑个人兜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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