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郊2、郊5经营权转让纠纷!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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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11 16:3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亿恒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234号。
法定代表人俞明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曙滨,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长春街122号7单元2楼3号,身份证号230104196002032614。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全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乔彦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铁石,男,1946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里区高谊街12号1单元401室,身份证号230106194606040416。
上诉人哈尔滨市亿恒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简称亿恒公司)与上诉人哈尔滨市全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全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亿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明洁及委托代理人俞曙滨,上诉人全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铁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16日,亿恒公司与全亿公司签订《营运线路及车辆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全亿公司将所经营的公路大桥至马家(郊2)和红旗大街至平房牧羊场(郊5)两条线路的经营权及管理权,包括郊2线路上的12台友谊面包车转让给亿恒公司,亿恒公司支付总价款为144万元;付款方式为,亿恒公司先转给全亿公司4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定金,其余104万元在全亿公司每收购郊2线路一台面包车时,亿恒公司同时给付全亿公司7万元,待车辆收完后,亿恒公司将20万余款全部付清;全亿公司应将车辆有关证件、资料等及郊2、郊5两条线路的相关文件,如线路审批材料与承包车主所签订的合同及全亿公司与郊2车主解除合同的协议转给亿恒公司,合同签订之日起交付;亿恒公司负责在交通局公交处办理经营权转让及车辆过户手续及费用。合同签订当日亿恒公司给付全亿公司40万元,同年7月20日至8月2日间亿恒公司收购了郊2线上9台车辆,同时取得了部分车辆的行车执照登记证等,并给付全亿公司车款63万元。全亿公司为亿恒公司出具了五份收购线路车款收据,合计103万元。郊2线路上其余3台车辆在全亿公司处。2004年8月16日,全亿公司向公交管理部门提交《关于出让郊2、郊5路线路经营权的申请》一份。2005年8月31日亿恒公司向公交管理部门提交《关于取得郊2、郊5路线路经营权的请示》一份。该线路经营权转让未得到有关部门审批,亿恒公司收购郊2线路上的车辆亦未过户给亿恒公司。2005年7月26日,亿恒公司将收购的9台车中的5台拍卖,价款50,500元。2007年1月9日,全亿公司以邮寄信函的形式通知亿恒公司解除双方经营权转让合同,亿恒公司未签收。2007年1月23日,全亿公司与案外人劳服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全亿公司将郊2、郊5线路经营权转让给劳服公司;转让价格为300万元。现郊5线路经营权主体为劳服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亿恒公司与全亿公司签订的《线路经营权及车辆转让合同》属于有偿转让线路、营运车辆经营权的合同。亿恒公司与全亿公司签订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经实施,按照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亿恒公司与全亿公司转让线路经营权的申请一直未得到公交管理处审批,合同一直没有生效。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双方就部分履行转让合同,对各自产生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亿恒公司关于赔偿养路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亿恒公司分别交纳的40万元前期费用定金和63万元购车款虽然名义上性质有所不同,但均是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亦即亿恒公司有偿收购线路和车辆应当支付的款项。亿恒公司并未要求全亿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全亿也未主张不予返还。亿恒公司交纳63万元购车款并不是每台车“裸车”的价格,还应当包含线路经营权等隐性价值,故亿恒公司要求全亿公司返还转让款103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全亿公司关于亿恒公司曾于2008年起诉全亿公司履行此合同被依法驳回,现又起诉,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再次驳回亿恒公司起诉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亿恒公司收购的9台车辆中5台拍卖,4台车辆已经报废,无法返还给全亿公司,应根据2004年收车时的车况,依照汽车行业折旧标准及行业交易习惯,折算出当年车辆的相应价值,按照每台车辆2万元的价格返还全亿公司。本案中,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亿恒公司与全亿公司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互返还财产的责任和产生的孳息(利息)。据此判决,一、全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亿恒公司转让款103万元;二、全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亿恒公司2004年8月3日至2012年7月10日的利息540,565.70元(2012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亿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全亿公司9台车辆价款18万元;四、亿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全亿公司2004年8月3日至2012年7月10日车辆折价款的利息94467.80元(2012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亿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亿恒公司、全亿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亿恒的上诉主张及答辩意见一致,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理由:原审判决回避了全亿公司给付亿恒公司造成十年的严重经济损失,由于全亿公司的过错,导致亿恒公司给付全亿公司103万元后,近十年来无法上线经营,无法取得预期收入,而全亿公司取得103万元,直到现在2014年5月26日已经10年拒不返还,原审判决只给付2004年8月3日至2012年7月10日的利息540,565.70元实属不公。按照合同法定金应当双倍返还,即便支付利息也应支付到2014年4月,以弥补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原审判决亿恒公司给付全亿公司9台车折价款18万元,无法律依据。有证据证明全亿公司车辆经工商局、物价局及哈尔滨市旧机动车交易所评估每台4,000元,应返还全亿公司36,000元。三、原审判决亿恒公司给付全亿公司9台车折价款利息94,467.80元无法律依据。全亿公司给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中,明确说明:“全亿公司由于郊2线路已经停运近两年,因此协商将线路及停运近两年的车辆转让给亿恒公司。”亿恒公司接收车辆后,线路继续停运。无论是车辆在亿恒公司还是在全亿公司处,车辆均未营运,均不能产生经济效益,故不能由亿恒公司承担早已停运车辆的折旧款利息。
全亿公司上诉及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亿恒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亿恒公司与全亿公司转让线路经营权的申请一直未得到公交管理处审批,合同一直没有生效,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双方就部分履行转让合同,对各自产生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而实际情况是该《营运线路及车辆转让合同》并非全部未生效,其中营运线路转让需按照法定程序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让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履行合同,而车辆转让我国目前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有禁止性的规定,因此车辆转让按照合同约定,根据亿恒公司的要求履行合同,这部分合同的转让是合法有效的,而原审法院认定全亿公司也有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二、在全亿公司没有过错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强行判决全亿公司为有过错的亿恒公司一方买单,显失公平,有意偏袒亿恒公司。2004年7月16日签订合同时,亿恒公司隐瞒了其没有经营资质的重大事实,并盗用了2002年哈公交批字(2002)第3号文,以私刻哈尔滨公交管理处的公章伪造了一份取得公交客运行政许可的批文骗取了工商营业执照,显然亿恒公司行为有明显的缔约过错。另外,双方签订合同时,亿恒公司并没有在哈尔滨市公交客运管理处注册和取得资质。2007年双方解除合同时,亿恒公司仍然没有取得郊2和郊5两条线路的经营权许可,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三、营运线路及车辆转让合同涉及前期费用4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如果履行折价不返还,如果不履行就应该双倍返还。本案所涉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方是亿恒公司,因此,不存在定金双倍返还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全亿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亿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全亿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亿恒公司与全亿公司签订《线路经营权及车辆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经营权转让合同属于有偿转让线路、营运车辆经营权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经实施,按照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并且双方之间的转让申请一直未得到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所以该合同一直没有生效。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亿恒公司上诉主张9台车辆折旧款过高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交付车辆时间为2004年,应参照当年收车时的车况,并依照汽车行业折旧标准及行业交易习惯进行折算,经折算当时车辆的价值为2万元是正确的,应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亿恒公司给付全亿公司9台车辆折价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没有生效,但全亿公司已经将9台车辆实际交付给亿恒公司,按照公平原则,亿恒公司应当承担9台车辆折价款的利息。另外,全亿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亿恒公司签订《营运线路及车辆转让合同》中的车辆转让,无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线路经营权包括营运车辆的转让,而不是买卖车辆,因此,该协议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未生效,全亿公司与亿恒公司之间先期交纳的费用及交付车辆等,应予相互返还。关于全亿公司上诉主张亿恒公司私刻公章伪造哈尔滨市公交客运行政许可证批文的问题,全亿公司应到有关部门反映,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6.34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亿恒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1,950.34元,上诉人哈尔滨市全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9,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光
审 判 员 高 阳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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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11 17:49 | 只看该作者
郊5也就那么地了。郊2这个就是一笔糊涂账,这个官司打的时候,太阳岛到船厂那地方已经封闭了,也就是郊2已经停运了。

不过说实话,现在如果搞一个线路,从松浦大桥南发车,走松浦大道,中源大道,东北亚大街,到129中过江北中环路进新华村,然后在哈师大终点(或者在安康福利院终点),这线路跑起来可未必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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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11 19:02 | 只看该作者
"本院认为,亿恒公司与全亿公司签订《线路经营权及车辆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经营权转让合同属于有偿转让线路、营运车辆经营权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经实施,按照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并且双方之间的转让申请一直未得到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所以该合同一直没有生效。"

说白了就是亿横跟上面没整明白,,,,,也不排除被全亿给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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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11 21:08 | 只看该作者
这个马家指的是哪里?马家船口?

点评

不是,是“马家村”,就是现在江北师大正门。  发表于 2016-8-11 2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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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13 10:22 | 只看该作者
全亿公司在哈尔滨交通行业中是有名的臭无赖公司,全亿的老板就是学法律专业出身的,他钻了很多法律空子,坑了很多人,其名下还有一家出租车公司叫瑞祥,口碑怎么样可以向出租车司机打听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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