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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61路自燃案件!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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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10 16:5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民辖终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朋,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市世达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凯训,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世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哈民四商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中院受理世达公司与中通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后,中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因缺陷产品造成的侵权纠纷。产品责任是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包括产品不合格引起的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责任。世达客运公司陈述其车辆自燃,肉眼观察是仪表盘线束违反国家标准规定,现正在鉴定中,但世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通客车公司的客车存在产品缺陷,故双方争议应为客车买卖合同项下的产品质量纠纷,不属于侵权纠纷。双方签订的客车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无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客车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在中通公司所在地,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
哈尔滨中院审查查明,2011年6月23日世达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了客车买卖合同,约定世达公司购买中通公司客车36台,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若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世达公司自行提车,在营运中发生车辆自燃,故世达公司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中通公司召回世达公司购买的运营中的34台公交车,判令中通公司因产品缺陷给世达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1000万元。
哈尔滨中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世达公司选择其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哈尔滨中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中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中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错误的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导致一审法院错误的驳回了中通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客车买卖合同签订于2011年6月23日,合同签订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尚未实施,所以对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当依照《民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客车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的内容属于约定不明,因为该约定实际上约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管辖法院,不具有唯一性,管辖的内容应属于无效约定。而客车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交车地点在中通公司所在地,世达公司自行提车,提车费用由世达公司承担,其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是中通公司所在地。所以,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都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2015年9月7日,世达公司以中通公司为被告诉至哈尔滨中院,以侵权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法院判令中通公司召回运营中的34辆公交车及因产品缺陷给世达公司造成的损失1000万元。世达公司向哈尔滨中院举示了2011年6月23日世达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的客车买卖合同,约定世达公司购买中通公司客车36辆,合同总价款为8,532,000元。世达公司还举示了36张购车发票,其证实世达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向中通公司缴纳了全部购车款。世达公司还举示了车辆发生火灾时的照片3张,其证实61路公交车发生火灾导致车辆受到了损坏。二审期间世达公司举示了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道里区大队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其证实2015年5月11日08时12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与西十四道街交口处61路公交车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为仪表盘下方靠近车头方向布线空间内0.1平方米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放火、排除自然类火灾、排除遗留火种、排除自燃火灾,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导致火灾。
本院认为,世达公司依据其与中通公司签订的客车买卖合同、购车发票、火灾事故认定书、车辆火灾照片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侵权为由要求法院判令中通公司召回运营中公交车36台并赔偿因产品缺陷给世达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案为侵权纠纷。《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世达公司选择的案由为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为哈尔滨市。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00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哈尔滨中院管辖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世达公司起诉的标的额符合哈尔滨中院级别管辖的标准。因此,哈尔滨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世达公司以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而一审裁定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理由不当。
综上,中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秀华
代理审判员  吕庆华
代理审判员  付 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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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11 08:39 | 只看该作者
张口就要一千万,车款都赚回来了还净挣一百多万,够黑的。
就像当年201路大量上饶车停驶,赖上饶车质量不好,还打官司,结果再换什么车都是那个德性,不想着好好经营,光找理由讹钱了
3
发表于 2016-8-11 19:08 | 只看该作者
ljk 发表于 2016-8-11 08:39
张口就要一千万,车款都赚回来了还净挣一百多万,够黑的。
就像当年201路大量上饶车停驶,赖上饶车质量不 ...

呵呵,感觉这些经营者就是一帮臭无赖。
4
发表于 2016-8-13 10:25 | 只看该作者
做生意的人都一个德行,精着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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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16 21:37 | 只看该作者
这案子要是转移到山东那就根本没有赢的希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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