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三初字第379号
原告吴希为(反诉被告),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魏壮。
委托代理人马仁龙。
原告李延铁(反诉被告),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魏壮。
委托代理人马仁龙。
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明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玖婷。
被告哈尔滨柏业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279号。
法定代表人张殿业,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石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程,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吴希为、李延铁与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以下简称电车总公司)、哈尔滨柏业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业公司)、第三人贵州绿地园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绿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希为、李延铁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南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吴希为、李延铁的起诉。原告吴希为、李延铁不服,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6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哈民三商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南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再次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希为、李延铁及委托代理人魏壮、马仁龙、被告电车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玖婷、被告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殿业、第三人贵州绿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迟程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5日再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希为、李延铁及委托代理人魏壮、马仁龙、被告电车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玖婷、第三人贵州绿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迟程到庭参加诉讼,柏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希为、李延铁诉称:2000年2月,电车总公司为发展公交客运、减轻哈尔滨市财政负担、解决市民乘车难,发动职工积极筹集资金或引进资金购买运营车辆与电车总公司合作参与公交线路的运营。2000年12月30日,吴希为、李延铁达成合作协议由吴希为投资200万元,李延铁负责办理相关运营手续及经营事宜。2000年10月20日,吴希为、李延铁以柏业公司的名义与电车总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吴希为、李延铁出资购买20台双巴公交汽车,在哈尔滨公交线104路上运营”,2001年2月22日,由吴希为、李延铁出资以柏业公司的名义与南京金陵双层客车制造厂(以下简称南京金陵客车厂)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南京金陵客车厂按双方的协议加工20辆金陵牌JLY6101S型双层客车,单价37.3万,总计为746万元”,该合同实际履行了15辆。吴希为、李延铁购买15辆金陵牌JLY6101S型双层客车后,交付给电车总公司,由电车总公司办理104路公交线路的运营手续,根据当时的运营政策规定,应电车总公司要求吴希为、李延铁将上述15辆车产权落户在电车总公司所属企业电车广告公司名下。车辆交付后,由于电车总公司未能办理下来104路线的运营手续,除电车总公司临时将上述车辆安排在104路和旅游线上运营外(运营费用由电车总公司收取),车辆一直闲置。后按电车总公司要求,并征得电车总公司同意,在2003年1月28日吴希为、李延铁以贵州绿地公司的名义与电车总公司签订《金陵双层客车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贵州绿地公司出资购买15台(已有南京金陵牌JLY6101S型双层客车)共计5995500元,租赁给电车总公司投入118线路运营使用,租期五年,租金以三种形式支付1、每年按贵州绿地公司投资7%给付贵州绿地公司,五年共计2098425元,2、每月向贵州绿地公司返还车辆本金99925元,五年共计为5999500元,租期届满后,3、电车总公司支付该15辆车的买断款每辆车9万元,共计135万元。及该15辆双层客车在哈市落户后至投入118线路运营前由电车总公司按每天每台299.8元结算,与电车总公司对账后为1035150元。”上述约定经双方签章一致认可,上述款项共计10483075元。合同签订后,到2008年2月1日,电车总公司向吴希为、李延铁共支付租赁费307万元(其中包含直接支付南京购车款97万元),代为偿还购车款261.5万元,其他款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后经吴希为、李延铁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车总公司立即给付4774273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08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为4077513.75),2013年11月11日后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直至给付之日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诉讼中吴希为、李延铁变更诉讼请求称,电车总公司按约定应向吴希为、李延铁支付款项共计11116809元。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2月1日,电车总公司已支付租赁费307万元和电车总公司直接支付南京车款97万元,两项共计404万元,其他款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电车总公司立即给付7076809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为5975657元),2013年11月17日后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直至给付之日止;电车总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电车总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受案侦查,法院应依法移送。本案涉嫌犯罪,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就本案同一事实受案侦查,本案应依法移送。二、本案应追加哈尔滨柏业制衣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所涉15台金陵双层客车为柏业公司购置,电车总公司与柏业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与李延铁、吴希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柏业公司为独立民事主体,无论是电车总公司,还是李延铁、吴希为都无权代柏业公司承认事实,法院也无权依电车总公司及李延铁、吴希为的承认而处置柏业公司的权利。三、李延铁、吴希为以实际投资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合同约定,亦没有法律规定,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非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李延铁、吴希为是本案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由于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即使其为实际投资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仍然不能向电车总公司主张权利。(一)、吴希为在(2009)南民三初字1047号案件中作为原告,依据是其受让债权人身份,而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则没有依据。电车总公司不认识吴希为,也从来没有与其有过合同关系,其与柏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为(2009)南民三初字1047号案件中,吴希为、李延铁提交)性质是借款合同,不是投资协议,电车总公司不知,该份合同与电车总公司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吴希为、李延铁与贵州绿地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免责协议电车总公司亦不知,与电车总公司仍然无关。故吴希为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二)、电车总公司与李延铁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起诉亦无依据。李延铁主张其为本案的实际投资人没有依据,李延铁本人与电车总公司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在本案中,对电车总公司来说,李延铁的一切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柏业公司。另外,假使李延铁是实际投资人,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法律没有规定实际投资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故李延铁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依据,其起诉亦应予以驳回。四、如果本案的实际投资人是李延铁、吴希为,本案所涉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将涉嫌内外勾结,严重损害电车总公司利益,应认定为无效。本案购车款总投资为559.5万元,从实际履行来看,除首付190万元购车款外,其余购车款369.5万元全部由电车总公司承担,投资方自始未想履行。在南京金陵客车厂提起261.5万元的车款诉讼时,投资方已从电车总公司收取租金261.8万元,却分文未支付车款,其只收取租金不履行投资义务的主观目的明确。柏业公司是电车总公司的关联企业,电车总公司为柏业公司的购车协议提供担保,还算有理由,讲得过去。如果本案的实际投资人是个人,那么电车总公司为购车协议提供担保时,实际上是在为个人提供担保,也就是需资方为投资方提供担保,而本案此次担保的法律结果是:电车总公司以担保人身份承担了投资人付车款的义务。而从履行过程来看,电车总公司一方面在向投资方支付租金,一方面又向买方支付车款。如果本案投资主体为个人,涉及的当事人涉嫌内外勾结,严重损害电车总公司利益,本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另外,15台双巴客车在运营中故障频发,实际参与公交运营2年有余便报废,严重亏损,给电车总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均为人为所导致。五、本案合同的性质为融资租赁协议,假使有效,电车总公司对外亦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电车总公司与贵州绿地公司所签订合同的性质为融资租赁。购车协议与租赁协议不是两个法律关系,其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同一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是融资的对价,法律规定该租金构成为:本金加利息,加适当的利润,利息及适当利润取得的前提是本金的投入。投资方只支付了190万元的购车款,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投资方应得的回报应为190万元本金的返还及7%(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利息回报,190万元对应的合同权益为301万元。电车总公司已向外支付307.1万元的租金,故对外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电车总公司为购车协议所提供的担保不是另一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同一法律关系,电车总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承担的车款责任,不能算做投资方的投资,该部分投资款项投资方无权主张权益。如果电车总公司所付的车款投资方有权主张权益的话,导致的结果将为:投资方用电车总公司支付的车款本金,要求电车总公司返还本、息、利,然后从所得的本、息、利中向电车总公司还本,也就是用电车总公司的钱再挣电车总公司的息及利。这是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的,也有违公平、正义。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电车总公司的主张。
被告柏业公司辩称:柏业公司认为电车总公司的答辩意见比较真实,2000年,柏业公司和电车总公司签订了购买双巴车经营,当时张殿业是电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电车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是由多经办李延铁签订的合同,后到南京去赊购的车,种种原因,交通管理部门手续没有批下来,2003年正式改线为118路,后柏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公司有规定,不能跟个人签合同,李延铁去签订合同的时候,电车总公司的经理跟他讲,要求其找一个真正有实力的实体跟电车总公司签订合同,所以找了贵州绿地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应由贵州绿地公司把柏业公司买的车花钱买回来,再继续租给电车总公司,这个情况希望法庭核实一下,柏业公司认为电车总公司的答辩意见比较真实,贵州绿地公司没有实际投入。按道理说,和贵州绿地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要是真实的话,应该是贵州绿地公司将钱拿出给电车总公司,或给南京金陵客车厂,将车款转为其所属,然后再租给电车总公司,所以可见,贵州绿地公司肯定不是实体,南京金陵客车厂向电车总公司要钱,电车总公司分期支付了97万元,电车总公司支付租金后,吴希为、李延铁没有将租金及时给南京金陵客车厂支付车款,导致南京金陵客车厂诉讼。所谓对方投资只是实际上投了190万元,现主张要求590余万元是不太合适的。
第三人贵州绿地公司辩称:具体情况贵州绿地公司不太了解,但是贵州绿地公司领导提出,同意按照租赁协议的内容支付相关费用,贵州绿地公司同意该租赁协议的权利由吴希为、李延铁享有支配权。
被告电车总公司反诉称:2000年10月20日,电车总公司与柏业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柏业公司投资20台双巴客车参与104路线路经营。合同签订后,柏业公司于2001年2月22日与南京金陵客车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购车协议,约定柏业公司向南京金陵客车厂定购双层客车20台,单价每辆车为37.3万元,总计金额为746万元,电车总公司为该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定购车辆15台,总价款为559.5万元,柏业公司只支付了190万元的购车首付款,其余购车款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电车总公司于2003年1月、3月、6月向南京金陵客车厂支付购车款30万元。2003年1月28日,柏业公司以贵州绿地公司的名义与电车总公司签订金陵双层客车车辆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贵州绿地公司出资购置15台南京金陵双层客车,每台为399700元,共计5995500元(其中含运费105000元及车船使用税295500元),租赁给电车总公司在哈尔滨公交电车线路上运营。租赁期限为5年,200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三种形式支付:(1)每年按贵州绿地公司投资7%给付贵州绿地公司,5年共计2098425元;(2)每月向贵州绿地公司返还车款本金99925元,5年共计599550元;(3)租期界满后,电车总公司付款135万元买断15台双巴客车(每台单价9万元);(4)营运前收入由电车总公司按每天每台车299.80元计算。2003年7月23日,柏业公司与南京金陵客车厂就所欠的339.5万元购车款签订付款协议,电车总公司仍为柏业公司的还款计划提供了连带保证,并于2003年9月至2005年6月,向南京金陵客车厂支付了67万元车款。协议签订后,柏业公司未能依该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南京金陵客车厂履行付款义务。2006年1月15日,南京金陵客车厂以柏业公司和电车总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因柏业公司于2002年1月20日被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南京金陵客车厂向法院提出撤销对柏业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对该案下达(2006)六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电车总公司向南京金陵客车厂给付261.5万元的车款,并赔偿自2003年1月3日起至2005年6月9日止的利息441990.74元的利息,自2005年6月9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计算车款261.5万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27000元,由电车总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南京六合区人民法院向电车总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2006年至2008年,共执行电车总公司款项328.1万元。以上,电车总公司共支付车款369.5万元、利息及诉讼费用66.6万元。2009年5月,李延铁、吴希为以受让债权人身份(受让贵州绿地公司的债权)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车总公司支付租金,该案历经两审,驳回了吴希为、李延铁的诉讼请求。2012年,吴希为、李延铁又以实际投资人身份,提起诉讼,要求电车总公司依2003年1月28日协议向吴希为、李延铁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电车总公司认为:电车总公司与柏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李延铁、吴希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李延铁、吴希为认为:其为该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投资人,其以柏业公司的名义、贵州绿地公司的名义与电车总公司签订合同。2003年1月28日所签协议的性质为融资租赁协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故此,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如下:其一:融资租赁这一法律关系中,包括两个以上的合同,即至少有两个合同,一个为出租方与供货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其为出租方的融资行为;一个为出租方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其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是融资的代价,租金实际上是承租人分期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本息和其应获取的利润等费用的偿还,也正是如此,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标准的确定与租赁合同中租金标准的确定是不同的;其三: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有选择权,可以按照约定支付租赁物的残余价值购买租赁物而取得所有权。无论谁为本案合同上的主体,全部履行投资义务,方能享受全部合同权益。而本案中,投资方只履行了190万元购车首付款的投资义务,其余车款由电车总公司支付。电车总公司为该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却以保证人身份代出租方承担了出资义务。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投资方只有190万元的出资能力,其后未再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依据公平原则,电车总公司以担保人身份支付的369.5万元车款应从购车总投资款559.5万元中等额相抵,对该369.5万元的投资款,投资方未实际投入,因此不享有该部分投资款对应的租金,因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是承租人分期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本息和其应获取的利润等费用的偿还,投资人“本”未投入,不应再享有未投入部分款项的“本息”及“利润”。南京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共计66.6万元应由吴希为、李延铁承担。为查明事实,避免遗漏主体,电车总公司将柏业公司、李延铁、吴希为共同列为反诉被告。请法院依法确定柏业公司与李延铁、吴希为谁依法应是本案的合同主体。确认主体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电车总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吴希为、李延铁对反诉辩称:一、电车总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本案的电车总公司提起反诉是基于一个基本事实,那就是电车总公司基于担保关系,被南京市六合区法院(2006)六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给付车款261.5万元并赔偿损失,最终法院实际执行328.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就是说法院赋予担保人的是追偿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南京市六合区法院(2006)六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并未明确追偿权,按上述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电车总公司应另行提起诉讼,向吴希为、李延铁追偿。但是电车总公司的反诉请求却是要求“电车总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向南京金陵客车厂所支付的购车款369.5万元应从购车总投资款559.5万元中等额相抵;同时要求承担电车总公司支付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66.6万元及利息总计94万余元。”吴希为、李延铁认为电车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二、电车总公司的反诉已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全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南京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决电车总公司付车款及赔偿损失,2008年判决执行完毕,2006年3月至2013年11月12日电车公司首次提起反诉之日已七年半时间,即使从执行完毕起算也超过了五年时间,反诉已过诉讼时效。综合上述两点理由,吴希为、李延铁认为,首先电车总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次电车总公司即使是按追偿提起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告柏业公司对反诉辩称:柏业公司同意电车总公司的意见,柏业公司认为吴希为、李延铁不应该成为本案的主体。柏业公司才应该是本案的主体,但吴希为拿了200万元,应视为李延铁行使职务借的。在法定代表人张殿业离任前,还了300余万元,吻合了19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其余所述没有投资到位的问题,由电车总公司垫付其他的车款,后又被南京六合法院判决承担担保责任。600多万元的车款先期付的190万元,应视为是李延铁借的吴希为的钱,电车总公司已经付了300余万元。后来付的车款柏业公司就不清楚了,法定代表人张殿业已离任了。
第三人贵州绿地公司对反诉辩称:同意吴希为、李延铁的意见。
原告吴希为、李延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吴希为与李延铁2000年12月协议,证明吴希为、李延铁之间的合作关系。
证据二、南京客车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及情况说明,证明购买十五辆金陵客车款190万元系由北京中永信公司和博天公司支付给南京客车厂。
证据三、北京中永信公司及博天公司说明,1、博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说明;2、企业工商档案材料(9页);3、中永信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购买15辆金陵双层客车的190万元款项系吴希为支付给北京中永信公司和博天公司现金,由该两公司开具汇票支付给南京客车厂,同时证明实际支付购车款人为吴希为
证据四、(2009)南民三初字第1047号、证据五、(2011)哈民三终字第232判决书,证明吴希为与李延铁作为购买十五辆金陵客车的实际投资人已经得到了该两份生效判决的确认。
证据六、柏业公司与电车总公司合同书2000年10月,证明该合同实际是吴希为、李延铁以柏业公司名义与电车总公司签订的合同
证据七、柏业公司与南京客车厂的买卖协议,证明该协议系柏业公司代吴希为、李延铁签订的,实际购车款项是吴希为支付的
证据八、《金陵双层客车车辆租赁协议》贵州绿地公司与电车总公司的租赁协议,证明:一、该协议系贵州绿地公司是承接柏业公司与电车总公司合同而签订,并且此协议明确约定了在118线运营前双方的补偿条款;二、协议中对于双方实际结算做出明确的约定;三、该协议是电车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在2003-2008年之间一直实际履行给付资金义务。1、免责协议;2、委托书;
证据九、南岗区法院向张殿业等三人调取的笔录;证明1、主要证明贵州绿地公司协议是承接柏业公司与电车总公司协议的而签订,也是基于吴希为、李延铁是该十五辆金陵客车的实际投资人
证据十、李延铁向电车总公司出具的29张收条,证明1、该收条证明,原、被告在实际履行中是按贵州绿地公司与电车总公司的租赁协议进行结算的,充分证明贵州绿地公司与电车总公司签订的协议得到实际履行。2、该收条中包括李延铁签署收条后由电车总公司财务直接汇往南京客车厂支付购车贷款的97万元。
证据十一、电车总公司郭旭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李延铁以贵州绿地公司名义与电车总公司的签订租赁协议前的两年时间里,电车总公司实际支配和使用吴希为、李延铁购买的车辆用于104路和旅游线的运营。
被告电车总公司对原告吴希为、李延铁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电车总公司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假使为真,从该协议的内容上可认定该协议为借款协议,而非合作协议,该协议未体现共担风险,约定了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时间,为保底条款。另外,从该份协议中恰恰可证明本案中投资主体的融资能力上限为200万元,实际履行对此予以了印证,即投资主体只支付了190万元的购车首付款,其余购车款未再履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北京中永信公司和博天公司只是190万元车款的代付方,柏业公司是购车主体,车款由谁代付、车款来源改变不了合同主体。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博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说明及中永信公司出具的说明属证人证言,依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该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并且该资金的出处不应只依靠说明,应出具相应的财务账目及凭证;对企业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电车总公司与吴希为、李延铁之间无合同关系,假使为实际购车款的支付人,也不当然成为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成为本案的原告。对证据四、五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两份判决,柏业公司不是诉讼当事人,也未出庭,所涉柏业公司的事实认定无依据。并且假使吴希为、李延铁为实际投资人,也是另一法律关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成为本案的原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柏业公司与电车总公司的协议是吴希为、李延铁以柏业公司的名义与电车总公司签订的,即使吴希为、李延铁以柏业公司名义签订的,也是与柏业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当然成为本案的合同主体。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六,另外,车款的实际支付者与合同主体是两回事。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协议的背后主体应是柏业公司,不是本案原告吴希为、李延铁。如果该协议背后主体是本案原告吴希为、李延铁,该协议的履行涉嫌内外勾结、严重损害电车总公司的利益,对电车总公司不应产生约束力。对证据九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形式为证人证言,该份笔录是向三位证人同某某的,程序违法,并且该份笔录只是三位证人的陈述,三人的陈述前后也矛盾,因此该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29张收条所涉307.1万元是电车总公司支付给柏业公司的,并且不包括电车总公司直接支付给南京客车厂的97万元。另外,在南京客车厂提起261.5万元的车款诉讼时,投资方已从电车总公司收取租金261.8万元,却分文未支付车款,不支付车款的主观目的明确,恶意违约在先。对证据十一关联性、运营时间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是否运营与吴希为、李延铁无关,并且由于车辆质量问题,实际上线运营两年有余,严重亏损,无收益。运营时间:2001年12月25日至2002年3月12日在旅游线路运营无异议,2002年10月22日至2002年12月24日无运营记录,2002年12月25日至2004年在118路运营。吴希为、李延铁所提交的协议中,没有一份协议能够直接证明其与电车总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因此吴希为、李延铁的主体身份不适格。
被告柏业公司对原告吴希为、李延铁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如果以吴希为作为投资人是有异议的,柏业公司不清楚是吴希为投资的。对证据二认为,张殿业作为法定代表人,张殿业不清楚。对证据三与柏业公司无关,只能证明替柏业公司支付的190万元的购车款。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柏业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李延铁是代表柏业公司,而不是其以柏业公司的名义去签订的合同,不是其个人行为。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是贵州绿地公司代替柏业公司和电车总公司续签的合同,但贵州绿地公司未实际投资。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涉及到张殿业的证言没有异议。另二人的证言有点含糊,不太明确。对证据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第三人贵州绿地公司对原告吴希为、李延铁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十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电车总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2000年10月20日电车总公司与柏业公司签订的协议);
证据二、中日合资柏业公司董事会名单;
证据三、外商投资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备案表(2002年1月20日);
证据四、金陵双层客车车辆租赁协议书(2003年1月28日);
证据五、说明(2003年8月29日李延铁给电车总公司出具);
证据六、贵州绿地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基本情况。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至证据六),意在证明:1、电车总公司与柏业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与吴希为、李延铁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吴希为、李延铁没有本案诉权。2、时任电车总公司总经理的张殿业为柏业公司董事长,李延铁为柏业公司总经理。3、柏业公司于2002年1月20日被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4、金陵双层客车车辆租赁协议的性质为融资租赁,是贵州绿地公司代柏业公司与电车总公司签订,贵州绿地公司营业范围中不包括“融资租赁”的项目,其代柏业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第二组证据(证据七),收条及支票根。意在证明:2003年1月至2008年1月,电车总公司向柏业公司支付租金307.1万元,李延铁代柏业公司领取。
第三组证据(证据八),《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1年2月22日柏业公司与南京客车厂签订购车协议)。
证据九、银行收帐通知(2001年2月23日,二张金额共计190万元)。
证据十、保证书四份及付款协议(保证时间2000年12月13日、2001年2月23日、2003年9月2日、2005年9月2日,付款协议为2003年7月23日柏业公司与南京客车厂签订的)。
证据十一、收条及哈尔滨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共20张)
证据八至证据十一意在证明:1、购车协议为柏业公司与南京客车厂签订,190万元首付款为柏业公司支付。2、电车总公司为柏业公司的购车协议提供担保。3、至南京客车厂诉讼前,电车总公司一直履行着投资人的义务,向南京客车厂付车款108万元。
第四组证据,证据十二、起诉状2006年1月15日;证据十三、李延铁延期开庭的申请;证据十四、(2006)六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十五、执行通知书;证据十六、银行特种转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电汇凭证、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专用票据(共22张)。证据十二至证据十六意在证明:1、支付车款与收取租金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同一法律关系。2、南京六合区人民法院共执行电车总公司车款261.5万元,诉讼费、保全费、利息及执行费66.6万元,合计328.1万元。3、结合证据七,在南京客车厂提起261.5万元的车款诉讼时,投资方已从电车总公司收取租金261.8万元,却分文未支付车款,恶意违约,其余投资根本未想履行。4、投资方在支付190万元首付款后,在车款诉讼前、诉讼中、诉讼后、执行中,一直至今,其余车款分文未付,收取的307.1万元租金也分文未支付车款,投资方不履行投资义务的主观恶意明确。
第五组证据(证据十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8张,意在证明:15台金陵双巴客车购车总价款为559.5万元。
第六组证据(证据十八),专项审计报告,意在证明:通过审计190万元投资款所对应的合同利益为3023460元,电车总公司已支付租金307.1万元,对外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第七组证据(证据十九),**哈尔滨市交通局委员会管理张殿业同志免职的通知(哈交发(2006)28号文),意在证明:结合证据第40页付租金凭证,证明张殿业在离职前即2006年8月11日(2006年8月16日被免职),其向投资人支付一笔33万元的大额租金。
原告吴希为、李延铁对被告电车总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一是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不允许以个人名义签订,因此以柏业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实际投资人是李延铁和吴希为。证据二和三是在柏业公司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并且柏业公司的与电车总公司的协议实际没有履行(按协议约定未生效),此情况下电车总公司要求吴希为、李延铁另找一外地公司进行签约(以招商引资的名义),因此才出现以贵州绿地公司签约的情况,实际投资人是李延铁和吴希为。贵州绿地公司与电车总公司签订的为租赁协议并不是融资租赁,并不能以贵州绿地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融资租赁”项目而认为贵州绿地公司代柏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事实是吴希为、李延铁应电车总公司要求并同意而以贵州绿地公司的名义与电车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李延铁出具的收条并不是代柏业公司收取款项,实际是在收取贵州绿地公司与电车总公司租赁协议下的款项,而且收条中明确写明为118线路的租赁费等字样。按照贵州绿地公司与电车总公司的租赁协议约定,电车总公司共应向吴希为、李延铁(贵州绿地公司)支付约1111万元的租赁费,307万元远远不足。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该十五辆金陵双巴客车购车款实际是吴希为支付,在吴希为、李延铁的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已经证实,当时是为今后的运营及办理落户手续等问题,应电车总公司的要求并征得电车总公司同意后以柏业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购车合同,而代签合同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就是出资人。电车总公司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十五辆金陵客车的总价款为559.5万元并无异议。而且从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来看,电车总公司主张的柏业公司付购车款也与事实不符,吴希为、李延铁已提供证据证明购车款系吴希为、李延铁支付。190万元购车首付款实际是吴希为、李延铁支付,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购车款为柏业公司支付,柏业公司也无任何付款方面的证据。电车总公司向南京客车厂支付97万元购车款事实存在,但该97万元是电车总公司为履行贵州绿地公司与电车总公司租赁协议而向李延铁支付的,并且是在李延铁向其出具收条后由其直接支付给南京客车厂的,实际是代吴希为、李延铁支付的行为。对第四组证据只能证明电车总公司作为购车合同的担保人履行代偿行为,而且是由于电车总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其与贵州绿地公司的租赁协议而导致吴希为、李延铁无法支付南京客车厂的购车余款造成违约,因电车总公司违约,致使南京客车厂起诉其承担担保责任,其代偿行为并不能证明由此取得车的所有权或是证明该十五辆金陵客车与吴希为、李延铁无关。上述款项的支付是电车总公司履行购车合同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其代偿行为并不能直接成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也不能直接享有该车辆的租赁合同权益,该车辆的租赁合同的下的权益应该由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即原告人所有。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认为,是电车总公司单方制作的,对吴希为、李延铁没有约束力。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正常的业务行为。因租金的支付也是按协议约定支付的,不是超额支付,而是从实际履行来看,是拖欠支付的,所以对租金的支付也没有任何问题。
被告柏业公司对被告电车总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电车总公司与柏业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吴希为、李延铁没有合同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存在突击付款的行为。8月11日付款,不知道16号被免职。
第三人贵州绿地公司对被告电车总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吴希为、李延铁的质证意见。
被告电车总公司为证明其反诉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1年2月22日柏业公司与南京客车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二:银行收账通知(2001年2月23日,二张金额共计190万元)
证据三:保证书四份及付款协议(保证时间2000年12月13日、2001年2月23日、2003年9月2日、2005年9月2日;付款协议为2003年7月23日柏业公司与南京客车厂签订)
证据四收条及哈尔滨市商业银行电汇凭证(共20张)
证据五:起诉状(2006年1月15日)
证据六:李延铁延期开庭的申请(2006年2月12日)
证据七:民事判决书((2006)六民二初字第102号)
证据八:执行通知书(2006年5月18日)
证据九:银行特种转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电汇凭证、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专用票据(共22张)
证据一至证据九意在证明:1、电车总公司为该购车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投资人承担同等责任;经南京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决,电车总公司应付车款261.5万元,诉讼费、保全费、利息、执行费等共计66.6万元,以上合计328.1万元。2、电车总公司一直在履行着投资人的义务,南京客车厂诉讼前,电车总公司付车款108万元。3、以上两部分车款的出资主体是电车总公司,投资人无权主张权益,该部分款项应从559.5万元的总投资款的本金中等额相抵;投资人不履行投资义务给电车总公司造成66.6万元的损失应由投资方承担。
原告吴希为、李延铁对被告电车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1、电车总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角色是担保人,担保人所承担的是同等责任,让我匪夷所思。其承担的就应当是担保人应该承担的角色,而永远也不能成为购买主体和投资主体。2、本案之所以出现拖欠南京客车厂的购车款,并导致诉讼费、保全费等损失,主要是由于本案的反诉人电车总公司违约没有按照协议将车上104线也没有按照2003年的协议向贵州绿地公司也好、李延铁、吴希为支付租赁费也好,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3、电车总公司一直在履行投资人的义务,本案的吴希为、李延铁更加费解,因被告电车总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出资人的义务。首先,吴希为、李延铁手中拿到20份收条,所体现的应该是97万元,为什么是20份,因有一页李延铁签的借条或收条,都是由电车总公司将款汇给南京客车厂,如果没有李延铁的签字的话,这个钱电车总公司根本没有办法入帐,因这是李延铁签完字,就视为是李延铁支付完购车款,所以吴希为、李延铁认为电车总公司所主张的其一直在履行投资人的义务,吴希为、李延铁认为是不客观的,也没有证据支持。4、无论是法院执行款还是通过在李延铁签字的前提下,将购车款直接汇给南京客车厂,法院执行款实际上是履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并不是说变成投资人的身份,投资的钱也是经李延铁同意,应视为李延铁的付款,吴希为、李延铁在本次变更诉讼请求之后,在诉讼请求中将97万元扣除了,没有重复主张。5、吴希为、李延铁认为本案被告电车总公司提出的300多万元执行款从559.5万元总投资款扣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让吴希为、李延铁承担66.6万元的损失,也是由于其违约在先造成的,吴希为、李延铁也不同意给付。
被告柏业公司对被告电车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同意电车总公司的意见。
第三人贵州绿地公司对被告电车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同意吴希为、李延铁的质证意见。
原告吴希为、李延铁为证明其对反诉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一组证据):民事判决书(2006六民二初字第102号),意在证明:2006年3月30日南京六合区人民法院即判决电车公司给付车款及赔偿损失。
证据二(第一组证据):执行通知书(2006年5月18日),意在证明:2006年5月18日南京六合区人民法院已通知电车公司履行判决义务。
证据三(第一组证据):哈尔滨银行业务委托书,意在证明:至2008年,涉及(2006)六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涉及款项已执行完毕。
第一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明:早在2006年3月30日法院即判决了电车总公司付车款及赔偿损失,至2008年判决已执行完毕,但是在2006年3月至2013年11月12日电车总公司提起反诉之日六年半的时间里,电车总公司没有向柏业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向吴希为、李延铁主张过权利,因此,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电车总公司的反诉。
证据四(第二组证据):2000年10月20日电车总公司与柏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意在证明:按合同约定,电车总公司负责办理104路的手续,柏业公司(吴希为、李延铁)独立核算自主运营,取得除限额专线月票外的全部票款并每年上缴40万元利润。
证据五(第二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意在证明:约定购车余款的支付时间是交车满三年后二十个月内分月付款(按比例)。
证据六(第二组证据):车辆交接单(签字人身份),意在证明:2001年4月8日南京客车厂与电车总公司交接本案涉及的15台车。
证据七(第二组证据):车辆落户,意在证明:电车总公司2001年12月才给车落户。
证据八(第二组证据):郭旭光证言,意在证明:金陵双巴车于2001年12月25日至2002年3月13日投入旅游线路运行,2002年10月22日至2004年11月在104线路运行。
证据九(第二组证据):金陵双层客车车辆租赁协议书2003年1月20日,意在证明:按约定,电车总公司每个月应支付13余万元。2003年至2007年每年应付161.8万元。
证据十(第二组证据):付款协议2003年7月23日及电车总公司两份担保书,意在证明:按约定柏业公司于8月28日起每月还10万元,2004年1至12月,每月力争还20万元,还款如转入2005年,每月不少于10万元。
第二组证据(证据四至证据十)意在证明:无论电车总公司认真履行哪个协议,吴希为、李延铁均有能力保证还款,也就不会出现南京客车厂在六合区法院提起诉讼,所以一切后果均是电车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造成的,一切后果也该由电车总公司承担。
证据十一、送车费票据,意在证明:吴希为、李延铁支付了送车款11.5万元。
证据十二、保险费票据,意在证明:发生保险费。
被告电车总公司对原告吴希为、李延铁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李延铁、吴希为认为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反诉诉讼时效已过,电车总公司认为不能成立,因电车总公司一直认为,电车总公司反诉的主体是柏业公司,没有李延铁、吴希为,从2009年已受让债权人出现开始,才主张出现为该合同的主体,那时两审诉讼被驳回了诉讼请求,2012年开始以实际投资人的身份重新提起了本案的诉讼,至今为止,电车总公司都认为其不是合同主体,所以在为了能够减少诉累,有效解决本案的诉争,电车总公司提起了反诉,想一并解决本案的事情,至于主体是柏业公司,还是吴希为、李延铁,所以其主张过诉讼时效,电车总公司认为不成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当中,李、吴不是单独核算,自主经营的,电车总公司对应的是柏业公司。对证据五约定的付车时间没有问题,是交车满三个月后20个月付清,我看了一下这个合同,交车的时间是2001年4月8日,按这个时间向后三个月再推20个月,是2003年3月5日,这份合同恰恰可以证实购车主体,你要想买车资金必须自筹,或者有融资能力,而不是依赖资金给付。根据2013年1月28日贵州绿地公司代柏业公司、电车总公司所签的协议,所约定的返本付息是五年之内60个月完成,如果投资方仰仗资金来支付车款,是达不到的。首先,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你要想拿这个投资融资来获得租金,必须本得投进来,他是返本付息,没有本就不存在息的返还。对证据六的时间无异议,是柏业公司向电车总公司交付车,这个时候柏业公司只付了190万元的车款。对证据七至于车12月才落户是什么原因导致的,吴希为、李延铁没有证据证实,电车总公司也不清楚。对证据八质证意见同本诉部分对该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九关于这份协议支付的主体应该是柏业公司,这需要前提确定。车款投资后电车总公司才可以返本返息,协议已约定如何返本返息,如果没有本的话,就不存在返息。该份协议所约定的投资款599万元是错误的,实际投资款应该是559万元。对证据十不予认可。柏业公司是主债务人,应由柏业公司还款,为什么将该债务转给电车总公司呢,这是完成错误的,应该是柏业公司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柏业公司履行完支付了车款义务,才能享有返本返息,这是前提,而不能将柏业公司的违约,强加给电车总公司,这是逻辑混淆的。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其将投资方违约在先,却说成电车总公司违约在先,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出租方,首先的前提条件有两个法律行为,第一个是出租方必须出钱买车,买车后投了钱之后,你才有依据本金所返的本所返的息,如果你没有投入这个本,就不存在返息的问题。这个租赁与普通的租赁的区别在于,普通的租赁的租金是租赁物的使用价值的收益,融资租赁这个租金是融的资有了本之后才可以给你的息适当的利润,对应的是融资的代价,这是根本的区别,所以在这份证据上吴希为、李延铁说是由于电车总公司的违约没有付车款导致了南京客车厂的诉讼,电车总公司认为是不成立的。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柏业公司交付的费用,在南京客车厂的判决中已经明确,关于送车费用说的非常清楚,以判决为准。对证据十二电车总公司不清楚,也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所以不予质证。这里也没有体现出保险费用是多少。
被告柏业公司对原告吴希为、李延铁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06年退休以后的事我不清楚,2006年以前的事我知道。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是和柏业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与李延铁、吴希为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我不清楚。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同电车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李延铁、吴希为不是投资人。对该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是柏业公司交的运输费用。对证据十二上的名是我公司的人,但是是否是该人本人所写的我无法确认。
第三人贵州绿地公司对原告吴希为、李延铁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四组证据(证据一至十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柏业公司、第三人贵州绿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2014年11月25日电车总公司为证明吴希为、李延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记账凭证、关于借“双巴车”保养费用的请示、借条、支票根3张,证明2002年11月21日电车公司支付双巴车保养、维修等费用3万元。
证据二、记账凭证、借条,证明2002年11月27日电车公司为双巴车购置挡风玻璃支付1万元。
证据三、记账凭证、借条,证明2002年12月16日电车公司支付双巴车修车配件款2万元。
证据四、记账凭证、支票根、保险费用保险费,证明2003年1月电车公司为双巴车支付保险费97360.36元。
证据五、记账凭证、支票根、报站器发票,证明2003年3月7日电车公司给李延铁报销20台报站器费用16000元。
以上证据用以反驳吴希为、李延铁当庭主张为双巴车支付了保险费、维修保养费、报站器等费用。故除190万元购车首付款外,吴希为、李延铁主张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应予以采信。
原告吴希为、李延铁进行了质证,对新证据一8400元的蓄电池的支票根有异议,不是李延铁签的字,对请示报告无异议,对借条无异议,其他支票根没有异议;对新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对新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对新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由于2003年1月份以后已经履行贵州绿地公司相关协议,相关费用应由电车公司支付;对新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上述费用吴希为、李延铁认可由电车公司支付的,但对除190万元购车首付款外,吴希为、李延铁主张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证据支持,对此说法吴希为、李延铁不认可。上述这些费用只能证明是由电车总公司支付的,但并不代表可以反驳吴希为、李延铁主张投资回报款的其他请求。
第三人贵州绿地公司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同吴希为、李延铁。
原告吴希为、李延铁提交的本诉证据一至十一及反诉证据一至十二;被告电车总公司本诉证据一至十九、反诉证据一至证据九及新证据一至五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吴希为、李延铁、电车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6年8月19日,成立中外合资企业哈尔滨柏业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殿业系董事长,李延铁系总经理。柏业公司成立后因日方投资没有到位,柏业公司没有进行生产、经营,处于歇业状态。电车总公司为发展公交客运,招商引资,李延铁与吴希为口头协商,吴希为出资200万元,李延铁负责办理营运手续、经营管理,并与电车总公司签订合同,参与104线路合作经营。2000年10月20日,李延铁以柏业公司的名义与电车总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电车总公司以104路公交线路经营所有权及站务设施参与经营,柏业公司投资20台双巴公交汽车,价值约760万元参与经营,柏业公司承包经营8年,期满后车辆产权归电车总公司所有,合作期限为15年,自2000年12月21日至2015年11月底止,电车总公司除获取限额发行的专线月票收入外,柏业公司保证20台营运双巴汽车每年向电车总公司上缴利润40万元。
合同签订后,2000年12月30日,李延铁与吴希为签订协议,吴希为委托柏业公司办理哈市公交104线路购车及经营事宜,吴希为投资200万元购车款(购买南京金陵双层客车制造厂生产的车辆20台)及经营费用,期间一切事宜及合同均以柏业公司名义洽谈,其他事项由相应合同说明,从经营第一年利润中拿出200万元首先付给吴希为,从经营第二年利润中按200万元的20%计息付给吴希为。
2000年12月13日,电车公司向南京金陵客车厂出具保函,自愿为柏业公司购车提供担保。2001年2月22日,柏业公司与南京金陵客车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柏业公司向南京金陵客车厂购买20辆金陵JLY6101双层客车,每辆37.3万元,共计746万元,2001年4月5日交车15辆,2001年4月15日前交另5辆车,签订合同后给付车款190万元,提车15辆前再付10万元,余款分期付,所欠购车款在交车满三个月后二十个月内(按比例)分月付款。该协议签订后,2001年2月23日,吴希为将90万元现金交给北京博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博天公司出具银行汇票,给付南京金陵客车厂,南京金陵客车厂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吴希为将100万元现金交给中永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永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汇票100万元,给付南京金陵客车厂,南京金陵客车厂出具了收款收据。
2001年4月8日,李延铁以柏业公司的名义在南京金陵客车厂提车15辆,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但李延铁没有给付南京金陵客车厂另五辆客车预付款,南京金陵客车厂也没有交付另五辆客车。
2001年11月28日,柏业公司因没有参加2000年度企业年检,哈尔滨市工商局做出了哈工商外企字(2001)第02号处罚决定书,吊销柏业公司营业执照。
2001年12月24日,李延铁以电车总公司电车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缴纳了15辆客车的车辆购置税,共计295500元,2001年12月25日,15辆客车开始在哈尔滨市旅游线路运营至2002年3月13日(78天)。2002年10月22日至2002年12月31日(71天)在哈尔滨市104线路运营。
柏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电车总公司不允许个人经营公交线路的运营,2003年1月28日,李延铁又以贵州绿地公司的名义与电车总公司签订《金陵双层客车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贵州绿地公司出资5995500元购买15辆南京金陵6101型双层客车,购车款5995500元(含运费等),平均每台399700元,购车后租赁给电车总公司在118线路营运,租期5年,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按投资总额的年回报率7%付给贵州绿地公司利润,每月应付34974元(60个月),同时按5年均等返本,每月99925元(60个月),两项合计每月134899元,5年后,电车总公司以每台9万元的价格买断15台车辆的所有权,计135万元在第六年开始按租赁期的付款方式付给贵州绿地公司,买断后产权归电车总公司。购车后至118线路运营前的收益按投入运营的台次,每台车每天299.8元计算利润,由双方另行结算,违约按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电车总公司租赁的客车在118线路营运。
2003年1月2日至2006年3月27日,电车总公司给付李延铁租金2681000元,代李延铁向南京客车厂支付购车款97万元。尚欠李延铁租金1744960元。
2006年1月10日,南京金陵客车厂将电车总公司诉讼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06年3月30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下发了(2006)六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以电车总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电车总公司给付车款261.5万元;并赔偿损失利息44.199万元。
2006年5月18日至2008年9月19日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在电车总公司的账户内先后扣划银行存款计131万元,电车总公司主动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付款2312000元。期间电车总公司向李延铁支付租金39万元。至此电车总公司给付李延铁共计3071000元,向南京客车厂付款97万元;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付款3281000元,总计7322000元。尚欠吴希为、李延铁租金771940元、车辆作价款135万元。
现吴希为、李延铁诉讼至法院,要求电车公司立即给付7076809元;2、由电车公司支付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为5975657元,2013年11月17日后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给付之日。
电车总公司不同意吴希为、李延铁的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电车总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向南京双客厂所支付的购车款3281000元应从购车总投资款559.5万元中等额相抵;给付向南京金陵客车厂支付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共计66.6万元;该66.6万元至2014年8月4日止的利息为275525元,该66.6万元2014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吴希为、李延铁不同意被告电车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吴希为与李延铁能否认定是合伙关系的问题;关于吴希为、李延铁借用柏业公司、贵州绿地公司的名义与电车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金陵双层客车车辆租赁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关于吴希为、李延铁与电车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金陵双层客车车辆租赁协议书》是承包合同、租赁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是否有效及吴希为、李延铁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电车总公司是否按协议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关于电车总公司、柏业公司主张诉讼主体应为柏业公司的问题;关于电车总公司反诉的问题。
关于吴希为与李延铁能否认定是合伙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吴希为出资200万元,李延铁以获取104线路经营承包权为出资,现吴希为、李延铁均承认系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吴希为、李延铁借用柏业公司、贵州绿地公司的名义与电车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金陵双层客车车辆租赁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吴希为、李延铁借用柏业公司、贵州绿地公司的名义与电车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金陵双层客车车辆租赁协议书》,是吴希为、李延铁决定投资200万元与电车总公司协商时,电车总公司提出的要求,要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吴希为、李延铁才以柏业公司、贵州绿地公司的名义与电车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金陵双层客车车辆租赁协议书》,签订合同时电车总公司是明知的,该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情形,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吴希为、李延铁借用柏业公司、贵州绿地公司的名义与电车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金陵双层客车车辆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关于吴希为、李延铁与电车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金陵双层客车车辆租赁协议书》是承包合同、租赁合同,还是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吴希为、李延铁借用柏业公司的名义与电车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承包合同,李延铁投资购买20台双巴公交汽车参与经营,每年向电车总公司上交利润40万元。但该合同在2002年12月31日终止,2003年1月1日吴希为、李延铁又借用贵州绿地公司的名义与电车总公司签订了《金陵双层客车车辆租赁协议书》。该协议变更了合同性质,并在该协议中约定了承包《合同书》履行中产生的利润如何分配等问题。《金陵双层客车车辆租赁协议书》系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吴希为、李延铁购买15辆南京金陵6101型双层客车,并交付给承租人电车总公司使用。租金构成为车辆总款的7%的利润,每月34974元(60个月),同时按5年均等返本,每月99925元(60个月),两项合计每月134899元,该租金构成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五年后车辆归电车总公司所有,按租赁期的付款方式给付吴希为、李延铁车辆作价款135万元,亦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综上,吴希为、李延铁与电车总公司签订的《金陵双层客车车辆租赁协议书》系融资租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买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同时还规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构成、支付期限和方式及租赁期满租赁物的归属,且在实际履行中电车总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以车款及租金的形式向李延铁支付,因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确认《金陵双层客车车辆租赁协议书》系融资租赁合同。该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电车总公司在哈尔滨市已经取得经营公共交通行政许可,吴希为、李延铁将投资购买的15台双巴公交汽车出租给电车总公司,并签订《金陵双层客车车辆租赁协议书》符合该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吴希为、李延铁与电车总公司应按《金陵双层客车车辆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方法进行计算。电车总公司每月应向吴希为、李延铁支付租金134899元,五年共计8093940元;合同到期后每台车辆作价9万元,15台车共计135万元,二项合计9443940元。电车总公司已付7322000元,电车总公司尚欠吴希为、李延铁2121940元(其中租金771940元、车辆作价款135万元)。综上,吴希为、李延铁请求电车总公司给付租金7076809元,其中租金771940元及车辆作价款13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余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金陵双层客车车辆租赁协议书》还约定2003年1月1日之前的收益按投入运营的台次,以每台车每天299.8元进行结算,2001年12月25日,车辆开始在哈尔滨市旅游线路运营至2002年3月13日(78天)。2002年10月22日至2002年12月31日(71天)在哈尔滨市104线路运营,共计149天。因电车总公司没有提供行车记录,无法证明每天出车台次,应按每天15台次计算,电车总公司应给付吴希为、李延铁670053元(149天×299.8元×15台)。吴希为、李延铁的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电车总公司是否按协议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金陵双层客车车辆租赁协议书》第十条的规定,电车总公司如超过10日没有向吴希为、李延铁付款,从第11天开始计算违约金,《金陵双层客车车辆租赁协议书》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08年1月10日;租金771940元及利润670053元(2003年1月1日前的利润)的违约金应从2008年1月11日开始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车辆作价款135万元(按租赁期的付款方式付款,每月支付135000元)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08年10月6日,违约金应从2008年10月7日开始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另吴希为、李延铁要求电车总公司给付车体广告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希为、李延铁要求电车总公司给付车辆保养及修车费共计60000元、车辆购置税295500元(此款系吴希为、李延铁支付)、运费105000元(此款系吴希为、李延铁支付)、车辆保险97320.36元。其中车辆购置税295500元、运费105000元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已经将购车款每台373000元,上调至每台399700元(含运费105000元及车辆购置税295500元),其他费用均由电车总公司支付,吴希为、李延铁要求给付上述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车总公司、柏业公司主张诉讼主体应为柏业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吴希为、李延铁以贵州绿地的名义与电车总公司签订《金陵双层客车车辆租赁协议书》时,该协议书中约定了承包合同期间的利润分配的问题,作为柏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殿业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主张权利。签订《金陵双层客车车辆租赁协议书》后至该协议履行期限届满,柏业公司也没有提出过异议。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吴希为、李延铁是借用柏业公司的名义与电车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吴希为、李延铁有权向电车总公司主张权利,主体适格。电车总公司、柏业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车总公司反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吴希为、李延铁购买客车后,已经将客车交付电车总公司使用,电车总公司应按协议的规定按月向吴希为、李延铁支付租金134899元,电车总公司给付李延铁2681000元及支付南京金陵客车厂购车款97万元均系履行合同义务,但此时已经拖欠吴希为、李延铁租金1744960元(至2006年5月19日),2006年9月18日,由于电车总公司拖欠吴希为、李延铁租金,导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从电车总公司处划款131万元(购车合同的担保人系电车总公司),后电车总公司每月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付款10万元左右,累计付款2312000元至购车款全部付清。电车总公司向南京双客厂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所支付的购车款属于向吴希为、李延铁支付的租金。电车总公司请求从购车总投资款中等额相抵,以证明吴希为、李延铁没有足额投资,应按吴希为、李延铁投资190万元计算的反诉主张不成立,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电车总公司请求吴希为、李延铁给付其向南京双客厂支付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共计66.6万元,此款已包含在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付款3281000元中,已从电车总公司给付吴希为、李延铁的租金中扣除,再要求吴希为、李延铁给付此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希为、李延铁租金771940元,并自2008年1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希为、李延铁2003年1月1日前的利润670053元,并自2008年1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三、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希为、李延铁车辆作价款135万元,并自2008年10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给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四、驳回吴希为、李延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15元,反诉费28218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公共电车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学
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