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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年74路停运的整个经过!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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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8-10 16:3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让行初字第55号
原告哈尔滨市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845139-6,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高宝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立伟,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哈尔滨市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宋绍忠,系黑龙江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227670-5,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宋希斌,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岩,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处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刘洪林,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主任科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哈尔滨市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市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哈政复决(2014)4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原告“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停运公交74路公交车辆运营,违反了特许经营协议和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按有关法律、法律法规,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因此,申请人请求赔偿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的认定,原告要求再审,明确停运的责任主体不是原告。坚持因被申请人(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诉求,赔偿数额为21675475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表述的“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停运公交74路公交车辆运营,违反了特许经营协议和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按有关法律、法律法规,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因此,申请人请求赔偿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不仅没有证据支持,且主体移位,引用法律、法规及程序有误,因此认定不能成立;二、申请人擅自停运的认定不能成立的依据有:1.申请人是哈尔滨市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而停运公交74路的是原告的挂靠者哈尔滨市海外旅游公司。停运者的主体必须分清。在2012年9月3日停运之前,向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公交处多次递送停运报告的是哈尔滨市海外旅游公司。公交处牟志纬处长多次予以证明;2.所谓的停运实际上是由挂靠者哈尔滨海外旅游公司及公交处合谋的;3.停运时间是2012年9月3日早上,而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公交处却在2012年9月2日与哈尔滨市公共汽车公司达成了替补应急出车协议,说明2012年9月3日哈尔滨市海外旅游公司单方面停运征得了公交处的同意;4.公交处同意了哈尔滨市海外旅游公司的停运报告,为什么不及时通知具有实际经营资质的原告。公交处只在2012年9月3日早上实际停运时才正式通知原告,这明显违背管理程序与法理的,所以原告没有责任;5.2012年9月3日停运时的交接是平稳有序的,没有造成运营混乱及给广大乘客和公交秩序造成负面影响;6.原告为了防备74路公交车突发停运事件的发生,曾在停运前向公交处递交了“74路公交车突发停运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报告,说明原告事前已充分做好了充分准备。在2012年9月3日早上停运时,原告主管领导约同民营公交公司几位老总共同到了事发现场。并向公交处主管领导提出了解决方案,但公交处的主管领导否定了原告方提出的解决方案,只同意替补10台车辆,其余车辆均由公交处指派的公交汽车公司来替补。替补不到7天,连这10台替补车辆也撵了出来。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原告擅自停运,不仅没有证据支持,也与本案的客观事实极不相符。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关于对公交74路全线停运的通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被告却以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属于履行职责不当为由,没有认定其违法行政,是错误认定。望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擅自停运公交74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哈尔滨市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公交74路前身为旅游观光巴士专线,线路配车37台。2002年6月,根据公交发展规划,旅游观光巴士专线被改造为公交74路,2008年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授予原告公交74路经营权。2008年6月、2009年1月,74路公交车更新了37台运营车辆,全部转包给于国强经营并负责管理。2011年期间,原告收到2011年第二批燃油补贴后未支付给于国强,原告内部由此产生纠纷。为使原告内部问题得到彻底解决,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停发了公交74路2011年第三批燃油补贴,并告知待企业内部问题平稳解决后才能发放(2014年10月,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向原告发放了2011年第三批至2012年9月3日前的燃油补贴)。为防止于国强停运74路公交车,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经与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福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公交69路车队、哈尔滨市龙飞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华滨客运有限公司协商,如74路公交车发生停运,由上述5家公司分别提供有路权、运营权等符合行管部门要求的车辆在74路运营。2012年9月3日停运当天,原告向哈尔滨市交通局提出由上述5家公司出车代为运营,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同意由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10车运营。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9月3日至14日运营了10余天后,被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要求撤回。2012年9月7日、9月11日,原告两次向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请示更新26台车辆,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对该请示未予答复。停运事件发生后,为保证公交74路沿线乘客正常公交出行,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及时启动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通知市汽车总公司抽调人员、车辆临时全面承担公交74路的运营组织工作至今。2012年9月13日,针对原告擅自停运的违法行为,下达了《关于对公交74路全线停运的通知》,责令公交74路全线停运,原告进行内部整改。原告不服,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在复议过程中,对原告以及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等全部证据进行了逐一审查,并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的综合分析判断,认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因原告公司内部出现经济纠纷,才导致了公交74路停运。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停运公交74路,违反了特许经营协议和相关法律规定,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应当依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经营权,并可以临时接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收回经营权并可以临时接管。
二、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与现有证据相矛盾。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复议机关认定原告擅自停运不能成立,没有证据支持,且主体移位,引用法律、法规及程序有误。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仅没有证据支持,且与现有证据相矛盾。复议机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正当合法,具体阐述如下:(一)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哈尔滨市海外旅游公司多次向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公交处递送停运报告,公交处同意其停运,74路停运是哈尔滨市海外旅游公司与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公交处合谋串通的,责任应由他们承担。原告的这一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从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提供的74路公交车GPS数据证明:2012年9月3日,公交74路停运的26台车辆都是原告的,哈尔滨市海外旅游公司的11台车仍在运行。这说明是原告导致74路停运的,而非哈尔滨市海外旅游公司引起的,因此,停运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在事发之前,原告已向公交处递交了74路突发停运应急处置预案。事发当天早上,原告向公交处申请,按照解决方案由其他几家民营公交公司抽出26台车,替补停运的26台车,但公交处否定了该方案。从该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因公司内部矛盾,在事发之前已预感74路存在停运的风险,所以才提出处置预案,这从侧面再次证明是因为原告原因才导致停运。虽然,原告提出了解决预案,但方案是否可行,以及实施该方案是否会影响其他线路的正常运行等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公交处有权决定原告提出的方案是否施行;(三)原告擅自停运公交74路既是违约行为,更是违法行为。2008年3月28日,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与原告签订了《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在6.3第(七)项中明确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公交车辆全部停运或三分之一以上停运的,哈尔滨交通运输局对该线路实施临时接管”,原告擅自停运的行为违反了该协议规定。同时,依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五的规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经营权,并可以临时接管。原告擅自停运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四)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要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虽提出了赔偿请求,但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这一诉求无法成立。原告自2012年9月3日至今,因其内部矛盾导致74路无法恢复运营,与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决定无关。因无法恢复运营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三、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履行职责不适当,依法应予纠正。复议机关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2012年9月13日,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作出了《关于对公交74路全线停运的通知》,要求原告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存在问题。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12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5日,答辩人组织召开了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会,全面了解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2014年11月6日,哈尔滨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召开了第一百四十五次案件议决会议,讨论了本案。依据《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和《哈尔滨市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权协议》的相关条款,原告更新运营车辆须先上报交通主管部门,经同意后列入下一年度公共交通发展计划。因此,对于原告申请更新74路公交车的申请,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应予以书面答复。依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五的规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并可以临时接管,直至收回经营权。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停运公交74路公交车辆运营,违反了特许经营协议和相关法律规定,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有权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原告限期改正,但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以全线停运的方式督促原告改正擅自停运的行为,且未明确整改期限,属于履行职责不适当,应予纠正。原告自2012年9月3日至今,因其内部矛盾导致无法恢复运营,其责任在于原告,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2014年11月21日,答辩人作出了哈政复决(2014)4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如下:一、责令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更新74路公交车辆申请予以书面答复;二、撤销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关于对公交74路全线停运的通知》,责令其在3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请求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认为其不是赔偿主体,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邮寄了变更后的行政起诉状,追加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为本案被告,并请求法院判令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停运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21675475元。同时撤回要求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因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诉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哈政复决(2014)4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原告“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停运公交74路公交车辆运营,违反了特许经营协议和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按有关法律、法律法规,责令申请人限期改正。因此,申请人请求赔偿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的认定。庭审中,经本庭询问,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的结果无异议,只是对被告认定的事实,也就是其诉请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内容只是行政复议决定中事实认定的一部分,而非行政处理决定的结果,该事实的认定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诉请的内容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为本案被告,并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原告停运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21675475元的诉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追加的诉求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超
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
人民陪审员  丁海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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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发表于 2016-8-11 08:15 | 只看该作者
好大一个烂摊子
3
发表于 2016-8-11 10:47 | 只看该作者
这就是层层挂靠,层层转包,运权与线权互相纠纷的恶果。现在哈尔滨还有类似这样的企业,如果不尽快调整难免还会重蹈覆辙。乃至340和377,337和郊7,346-2和346等情况,都不见得是长久之计。
4
发表于 2016-8-11 15:55 | 只看该作者
uniquenova 发表于 2016-8-11 10:47
这就是层层挂靠,层层转包,运权与线权互相纠纷的恶果。现在哈尔滨还有类似这样的企业,如果不尽快调整难免 ...

我听当地老百姓说211系列的也是公司承保线路,各种私人承保车,然后分赃

点评

209现在也是这样,等地铁2号线和5号线修好的吧,坐等。  发表于 2016-8-11 17:45
5
发表于 2016-8-11 19:06 | 只看该作者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呵呵,你再牛能牛过大腿?我看这个公司以后在哈尔滨没得混了。
7
发表于 2017-12-9 14:02 来自手机 | 只看该作者
这里面的水很深
8
发表于 2017-12-9 20:39 | 只看该作者
痰菊长是不是也参与其中不少分赃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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