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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K4YG9

北京公交职工的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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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29 01:1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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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思考(十四)

——事故篇(四)

之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出现如此明确的相关规定,民事主体在交通事故中为何要对作为直接行为人的驾驶员导致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呢?其来源是对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的确立原则。这涉及三个方面的原则:

1、危险控制原则。即机动车做为一种危险物,则对它拥有支配控制权力的民事主体,也就是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才能督促该民事主体积极履行职责,防止机动车给他人造成损害。

2、收益风险原则。机动车作为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并能增进经济交往的财产,其运行给其他人带来潜在受害危险的同时,也会给一些人带来经济上的收益。因此,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取利益的民事主体,也就应当承担因机动车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风险。

3、公平保障原则。即道路交通事故往往给受害人造成重大的损失,因此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实际获取基本赔偿,维系其基本的正常生活,应当让一些与机动车存在利益关系且经济状况较好的民事主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从而防止因驾驶员赔偿能力不足,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适当填补。

这是因为在驾驶员是从事雇佣活动的情况下,其相当于雇主自身,且系为实现雇主预计的利益。雇主或者单位应当对由此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一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要注意如果驾驶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时候,则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或者单位要承担伤害赔偿责任,是因为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后果。那么我们依据什么来确认我们的工作是不是职务行为呢?企业为什么要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看,如果根据最直观的社会经验常识和通常观念,一要看雇主或者单位是不是从雇员或职工从事的活动中可能获取预计利益;二是看雇主或者单位是不是能够实现采取相应有效的措施对可能出现的损害加以控制和预防。具体到我们的工作看,首先企业可以直接的通过职工的工作行为获取预期利益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这是我们企业的特点,即具有公益性质的、具有公用事业特点的、公共服务型企业决定的。其次企业根据工作特点,为了加强相对应的管理措施,建立有相对应的专业管理部门,设置有专业管理人员。通过完全可以做到的系统教育、控制、管理、处罚是可以对可能出现的损害加以控制和预防的,这是企业责无旁贷的职责和义务。由此可见是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条件的。

因此本人在这里依据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判断,职工从事工作是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产生致人损害的后果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是职工也就是具体的行为人,而应该也必须是企业!但是这并不是说做为具体行为人的职工就完全不负任何责任,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职工在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一样要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是可以据此对职工进行追偿的。
 楼主| 发表于 2009-1-29 01:1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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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思考(十五)

——事故篇(五)

前面我们已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确定了在交通事故、客伤事故致害后果中应该承担具体责任的主体。由于具体赔偿责任是根据事故的产生带来的直接后果,而一般而言企业一方大多是以事故责任来对具体行为人进行进一步处理的,事故的责任认定就成为了至关重要的环节。接下来我们我们讨论一下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责任在我国是一个被广泛采用但实际上又一直不是一个明确的概念。所谓责任指的是某事物所应承担的后果。因此相对于事物对象的差异,就必然会存在不同的责任概念,彼此之间是不可以混同的,也是要注意严格区分的。具体到我们要谈到的交通事故、客伤事故责任而言,交通事故或者客伤事故应该就是指的是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发挥的不良影响的具体程度。;而赔偿责任则是指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所应承担的后果,具体来说就是当事人承担事故多少比例的损害。这两点虽然都是“责任”,但是其外延概念和内在涵义实际上是完全不同的。但是长期以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以后已经被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以事故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的做法,导致本来不相同的责任被混淆成了一体。使得人们简单的认为事故责任就是赔偿责任,承担多少事故责任就应该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如果我们至今还是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事故中这样说应该是行得通的,也是曾经正确无误过的!

但是在2005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后,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被废止,而两者之间重要的区别之一就是赔偿责任不能再单纯的由事故责任来决定!而是变更为事故责任能够直接反映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是可以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注意在这里事故责任已经被明确界定为只是在考虑赔偿责任时的“重要因素之一”,而不再是确定事故赔偿责任的“全部”!

在实际情况中,出现了一个重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就直接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具有了双重属性,一方面它代表着行政主管机关(实际情况中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授权、经过其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手段支持,经过调查后对交通事故事实经过、成因以及当事人的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明显的行政执法行为。另一方面《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处理交通事故,佐证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当事人过错程度的重要证据,而这个证据是由专业单位进行调查后提供的,具有专业技术鉴定的性质。但是在实践中往往注意了后者而忽视了前者,由此导致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向上级行政部门复议不被受理、向法院起诉又不被立案的尴尬局面,导致交通事故当事人投诉无门,失去了正常的救济途径。实际上会导致事实上将“事故责任等同于赔偿责任”的情况,这个时候行政诉讼程序是否适用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争论将成为焦点问题。
 楼主| 发表于 2009-1-29 01:1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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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思考(十六)

——事故篇(六)

    在上一篇中我们明确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故责任能够直接反映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是可以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而不再是确定事故赔偿责任的全部!这就凸显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做为赔偿责任认定的证据属性的重要性。其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如何采信就成了又一个重要问题。

由于长期以来执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导致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一种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奉若天条的情况。从而形成了一个长期以来存在的误区,即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责任是一种行政决定,只要当事人没有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将其撤销或变更,就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并且可以被直接采信,不在予以审查,不理会当事人提出的抗辩或证据,直接以事故责任认定比例确定民事赔偿数额的情况。

而实际上在2003年3月26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曾经专门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责任认定简单的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挥着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诉讼中,非但不能简单的将事故责任等同于赔偿责任,而且也不能单纯的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事故责任。这也就是说,即便是事故责任本身,在诉讼过程中法院都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包括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内的全部证据材料来独立的确定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仅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准。但是由于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一方由于技术、专业知识等因素的局限性,想要提供出可以在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过程中可以推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的可能性非常低,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由此会导致由于举证不利而承担后果的情况。另外一方面由于法院没有直接参与交通事故的调查取证,也就不可能真正了解事故现场真实情况,也就不可能直接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所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事故当事人在现阶段是不可能推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的。

这样一来就形成了只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相对合理的事故责任认定,法院其实很难否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认定结论,导致想要通过民事诉讼来审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实存在着无法逾越的现实障碍。这也就进一步印证了上一篇提高的,如果不通过专门的行政诉讼程序,通过举证倒置的方式,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举证事故其责任认定无过失,很难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进行有效的审查。
 楼主| 发表于 2009-1-29 01:1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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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思考(十七)

——事故篇(七)

现在我们再来谈一谈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之前我们已经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内容的研究,区分了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能简单的混淆为一体。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来看,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是根据交通事故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认定的。这就包括了两个层面的含义,即当事人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到的作用,也就是行为与侵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这说明事故责任事实上是当事人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及主观过错程度的综合体现。

但是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就是那个广泛引起争议的“赔偿条款”)的规定看,我们就会发现由于强制保险的推行,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首先是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剩余的部分出现了损失分担原则的区别。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就是按照过错分担,这一点没有任何悬念与歧义,是一个通性原则。而如果出现的是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则变成了原则上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一方违法法规,而且必须是同时(要特别注意这一点)机动车一方采取了必要措施时,才可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应该可以对事故责任有一个较为完整的认识了。第一,事故责任是交通事故这一个严格来讲属于特殊侵权领域,用来综合描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侵害行为及过错程度,是一种长期以来在实践中形成的特定用语。第二,事故责任综合了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中的两个重要部分,即侵害行为和过错程度,因此完全可以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第三,事故责任是一种整体性的综合评价,包含有交通事故中当事人侵害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两个方面;第四,事故责任是对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侵害行为和过错做出的综合评价,并不单指事故的某一方。事故责任是对交通事故中各方都可能存在的侵害行为和过错的具体程度的整体反映,存在此消彼长的实际情况;第五,事故责任综合考量了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侵害行为和过错,但是还必须结合损害后果以及这种损害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单纯的事故责任不能成为赔偿责任的依据;第六对于不以过错作为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特殊侵权领域,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的分离是非常明显的。例如在实际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认定中,我们就可以发现存在无责任赔偿或者不定责任(不分责任)赔偿的现象。

由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完全可以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业知识与专业技术手段来鉴定,而且一般而言不会出现太大的分歧,在这里我们就不在进行具体的分析了。还是集中我们全部的精力专注于争议最大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出现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进行充分研讨
 楼主| 发表于 2009-1-29 01:1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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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思考(十八)

——事故篇(八)

在这个部分我们开始讨论最能引起争议的,被广大驾驶员们评为“恶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如果说对于社会驾驶员而言遇到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面对的是单纯的赔偿责任。那么我们的全体公交行业驾驶员所面对的就不是那么简单了!哪怕是在事故中被判定承担次要责任,只要赔偿额度达到一定数额(客四分公司安全管理部门规定是五万元,可是劳动合同上规定是三万元),该职工同样会面临被以“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境遇。现在出现的更是将不定责任(不分责任)的交通事故,由于“因为企业相对于行人、非机动车是强者”的理由而由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作为职务行为人的驾驶员也被以“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

由于上述原因,作为公交职工一旦遇到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的交通事故估计是最苦恼的一件事情了!所以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般都是有一种“深恶痛绝”的感受!其实一直以来不论是新闻媒体还是企业教育都在“以人为本”这个口号下来解释该条法规的确立原则,突出强调了“机动车即便是无责也要赔偿”的原则。而且虽然该条法规后半段也提到减轻责任的条件,但是该条件的致命点在于要自证无过失并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这个在实际情况中相当难以实现的。最终的赔偿责任势必还是要具体落实到企业,而企业也绝对要“找出责任人来落实!”空泛的“以人为本”的宣传,导致了驾驶员对该条法规的不理解。同时企业的教育也没有完全能够详细解读该法规的确立原则,单纯的认为只要企业花钱,就要对责任人进行处理(当然确实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无责任事故除外)!

在这里要说明,该条法规的确立原则不是新出现的,早已有之。首先,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法领域的侵权行为制度。而民法(我国现行为《民法通则》)设置侵权行为制度,目的就是为了公平的分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而由于机动车造成的侵害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一般意义上的过错原则不能够完全适用,所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出现了由原来的“结果责任”向现行的“应该尽到注意义务”责任的显著转变。其次,机动车本人属于危险物,这是法律上已经明确的定义。它在给社会生活提供方便的同时,其致命弱点就是其自身因素导致的容易引发交通事故,而且容易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也就是说只要使用机动车就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但是机动车又恰恰是我们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正是因为机动车的出现有力的促进了社会工业化进程,促进了财务的流通与经济往来,间接推动着社会的整体进步。这就导致虽然机动车为危险物,但是由于社会发展建设的需要,还必须大力促进机动车的发展。这就导致了机动车驾驶成为了被允许从事的危险活动,而由于机动车被允许使用,并且直接给被允许使用者带来了获取财富和利益,那么被允许使用者就有义务承担因机动车使用而增加的损害产生的相对应的责任。
 楼主| 发表于 2009-1-29 01:2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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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思考(十九)
                                      ——事故篇(九)
       第三,机动车所带来的危险通常发生在道路交通中,因此为了防止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法律对驾驶员做出了非常高的要求,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由此可见,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对于道路交通中的行人、非机动车注意义务的要求要远低于机动车驾驶员。也就是说由于机动车驾驶员经过专门的培训考核,其对于交通规则的了解和应对道路交通中突发情况的处理能力要高于行人、非机动车,因此机动车驾驶员就应该比行人、非机动车更要注意避免交通事故。当然这并不是说行人、非机动车可以不遵守道路交通规则。而且需要在此特别指出的是,即使行人、非机动车不遵守道路交通规则,也决不是机动车驾驶员可以不履行注意义务的借口和托词,相反出现这种情况时机动车驾驶员更应该当提高警惕,注意避免交通事故的出现!
第四,也许会有朋友不理解。为什么同样是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凭什么机动车驾驶员就应该比行人、非机动车富有更多的注意义务?这样对于机动车驾驶员明显不公平,对于公共交通行业的机动车驾驶员来说每天都要在道路上行驶,这样一来不成了“高危工作”?其实“公平”要在不同的角度去看,如果想要降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率,除了不断完善交通设施设备、合理制定并贯彻落实道路交通相关法规之外,最重要的就是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必不可少的安全行车教育,提高每一位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行车意识。这是因为这些机动车驾驶员直接控制着机动车这种直接能够造成事故的危险工具,通过必不可少的安全行车教育促使机动车驾驶员严格履行注意义务,这是减少交通事故的最佳途径之一,更是最主要的途径!这就好比一个掌握着枪支的士兵,如果要防止它使用枪支伤害别人只能是不断的加强教育,让他充分认识到手中的枪支在使用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对别人造成伤害,从而谨慎使用枪支。如果因为行人、非机动车不遵守交通规则,机动车就可以碾轧而过,毫不留情,而且是“撞了白撞”;如果因为一个普通百姓几句辱骂,一个士兵就可以拔枪相向,业不必负什么责任,那么我们的社会会变成一个什么样子?
第五,而我们从公平的另一个角度看,当一个人能够很容易给别人造成伤害的时候,那么他就必须要提高和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尤其是特别要注意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尽最大的努力避免给别人造成伤害!机动车驾驶员所操控的机动车,其本身就是一个危险物,客观上导致很容易造成对行人、非机动车的伤害。由于机动车驾驶员事实上被赋予了操纵危险物的权利,可能很容易的对他人造成伤害。这种权利就必须有所制约,任何一种权利在不受制约的情况下,都有可能造成不可估量的伤害与后果!在交通事故中,这种制约机制就主要体现在了相对于行人、非机动车而言,机动车驾驶员就必须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实际上就是对于机动车这种危险物客观形成的容易造成伤害的可能所采取的适当的制约措施!相对而言机动车驾驶员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是一种“高危工作”!本人想这样的说明应该比那些一直以来的所谓“以人为本、关爱生命”之类空洞的宣传口号来得真实!
 楼主| 发表于 2009-1-29 01:2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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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思考(二十)

——事故篇(十)

这部分我们要谈到的是关于在发生事故后要注意的问题,同样我们不再简单的赘述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了,我们专注的还是对于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我们应该都知道由于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内容模糊不清,导致在实际当中即便是相对于行人、非机动车不负有事故责任时(无责事故)到底机动车应该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是一个不小的问题!往往会因为“以人为本”的理由导致无责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了较高的赔偿责任。

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了该项内容。具体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具体的来说,根据中国人大新闻网2007年10月24日的消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减轻比例的原则为(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有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应该说这样一来在法理基础上就明确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具体赔偿责任!

我们要注意这其中关键性的改变!之前的减轻标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规,且机动车一方采取了必要措施。”这句内容过于笼统,而且对于如何证明机动车一方采取了必要措施的认定标准实际上很难确定,甚至无法确定。往往由于机动车一方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采取了必要措施,即便是存在非机动车、行人违规的现实,也会出现机动车一方承担高额乃至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现在则修改为以过错原则为认定标准,取消了机动车一方采取了必要措施的提法。这充分体现了“过错原则”在认定赔偿责任中的重要性和指导性,明确了立法原则和可操作性,更容易为人所接受。

当然我们也要注意到在实际当中,会出现不分责任(不定责任)的交通事故。这类事故由于其自身的某些特殊性导致无法准确区分具体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程度,或者由于特殊原因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而不区分事故责任。这时具体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一方自身危险物的定义、机动车驾驶员注意义务高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存在等因素,一般来说赔偿责任基本上是由机动车一方全部承担的。另外还有一种极特殊的情况,就是没有具体违法行为指征的情况下,判定的机动车一方负有的事故责任,更是要特别注意。遇到此类问题最好及时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彻底厘清具体过错行为,决不可掉以轻心!
 楼主| 发表于 2009-3-2 12:59 | 显示全部楼层
我的思考(二十一)

——事故篇(十一)

之前我们谈到的基本上是交通事故中的行车事故类型,现在我们要谈到的是对于我们公共交通驾驶员最关注的一个事故类型,客伤事故!客伤事故之所以称之为最受公共交通驾驶员的关注是因为其具有的特殊性与复杂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说,行车事故由于事故责任的相对直观性可以根据经验进行判断责任区分的。可是客伤事故的责任认定本身以及后续的处理都存在一定的争议性!

首先定义客伤事故的定义,那就是乘客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出现的意外伤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一类比较特殊的受害者,就是指机动车上的乘客。之所以称之为特殊,是因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非乘客的受害人与机动车一方之间形成的一般仅是成立侵权关系,但是乘客除此之外,因为乘客与其乘坐的机动车一方还存在着运送合同关系。所以由于运送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乘客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是可以选择与之前行车事故不同的诉讼方式与途径的。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乘客受到伤害时,同时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这是乘客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运输合同违约赔偿关系,这是乘客与其乘坐的机动车一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这样就造成机动车乘客在乘坐机动车受到意外伤害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两种同时存在的法律关系发生侵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也就是可以选择自身利益可以受到最大保护利益的选择。当然这是指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等发生行车事故时导致机动车内部乘客意外伤害时。此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乘客可以自主选择向事故责任人提起侵权之诉,或者向其所乘坐的机动车一方提出违约之诉。一般而言出现上述情况时主要出现的都是选择后者。这是因为乘客在乘***通工具时,实际上与交通工具的所有者实施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相对而言公共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是国有企业,不会出现社会责任人可能出现的逃逸行为,在进行损害赔偿追偿过程中有稳定的责任主体存在!无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谁,乘客只要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就可以向承运方进行直接追偿,可以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当然如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不是承运方,承运方在依据《合同法》对乘客进行先期赔偿后,可以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向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进行追偿。

如果没有外部因素影响时出现的乘客意外伤害乘客可以直接向其所乘坐的机动车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权利!这就完全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进行的合法权益主张了。由于实施运输合同关系的存在,做为承运方的道路交通工具所有人就应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对乘客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结果进行赔偿的义务。而具体到公共交通行业由于其具体责任人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是企业而不是具体行为人!
 楼主| 发表于 2009-3-2 12:59 | 显示全部楼层
我的思考(二十二)

——事故篇(十二)

目前北京公共交通行业中发生的客伤事故中分为两类,一类是因为行车事故发生而导致的客伤事故,这部分是比较好分辨的。只要根据具体的事故责任就可以区分客伤事故的责任主体。即便是乘客选择违约之诉,通过对承运方的损害赔偿请求获得赔偿。也可以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再根据具体事故责任向过错较多的一方进行追偿。但是要注意的是无论事故的责任所占比例是多少,企业一方都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只有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职务行为”的具体执行者——驾驶员,在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严重过失的情况下,企业才可以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向职工进行追偿连带责任赔偿。

而另一类客伤事故就是最为职工心中不满意的类型了。这就是没有第三方的在行车过程中出现的纯粹的客伤事故。由于这类客伤事故没有任何第三方的因素影响,乘客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受到意外伤害时,具体损害赔偿责任就应该根据运输合同事实存在的因素,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乘客是向作为承运合同的公共交通工具所有方主张自身合法权益的。这些年来这类客伤事故的出现具体情况也是错综复杂的,在本人不长的安全管理工作经历中,到目前为止就出现过诸如:刹车摔伤、车门夹伤、车辆设施意外坠落致伤、车辆水箱开锅烫伤、车辆个别部件设计缺陷导致的意外伤害、行车不平稳导致的摔伤、道路状况导致的摔伤等多种类型。而且在实际当中这些类型客伤事故所造成的实际伤害,最后的赔偿责任主体往往由于企业自己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演变成驾驶员来承担!一旦由企业来承担的话,对于当事驾驶员就意味着最低进行停驾、处分、经济追偿、企业扣罚等,最高有可能被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且由于是“职工给企业造成了损害”的“合法理由”在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

这里面第一个问题就是到底谁才是认定客伤事故责任的主体?具体来说就是谁才有资格来确定在客伤事故中当事各方具体过错行为程度多少的划分!到目前为止实际上在发生客伤事故后,由于承运合同关系的存在,可以肯定的说只要不能证明乘客存在全部过错行为或者是故意制造,损害赔偿责任的民事承担主体就责无旁贷的是提供交通运输工具的一方!这样一来其实很明显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我们前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内容看就应该是企业一方。但是对外企业是这样去做的,对内确以企业的角度和“需要”出发,一概将客伤事故的责任归咎于驾驶员个人!在这里要问一句,企业依据什么条件来认定客伤事故的具体责任人?交通事故的责任是由公安交通部门来认定的,其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通过全国人大授权组建的专业管理机构,且在相关专业知识、经验、技术的支持下做出的,最关键的是在理论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当事双方没有任何瓜葛,是具备独立的思维判断条件与能力的!而企业作为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凭什么来认定作为“职务行为”执行人的驾驶员的责任?
发表于 2009-3-4 16:07 | 显示全部楼层
受益了!请问你是北京公交的吗?
 楼主| 发表于 2009-3-20 07:08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是北京公交的、多看看有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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