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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公交抓拍”的两个程序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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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6-27 12:4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为“专门对付那些闯入公交车专用道的车辆”,南京市交管部门最近在当地一路公交车上安装电子监控装备,由公交司机抓拍那些擅入车辆的图片,并迅速上传到交管部门的曝光平台。据悉,“由于效果良好,交管部门打算推广”。但这一做法,也引起不少其他司机的质疑:“公交车凭什么有权力安装这种装备拍摄啊,照这个样子,我们社会车辆也可以安装,专门拍那些违章的公交车!”

    虽然,对南京交管部门上述做法在查处违章方面的良好效果,笔者丝毫不怀疑,而且也认为,非公交车擅入公交车专用道,确实是一个必须严厉查处的问题,但仍然觉得,“良好的效果”以及正义的初衷,并不足以完全保证这一做法的合法性。至少,就法律程序而言,它是存在值得商榷的程序疑点的。

    很明显,利用电子监控装备抓拍违法车辆并给予处罚,属于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而依据《行政处罚法》,这一行为实际上包含了“取证”(抓拍)和“处罚”(罚款、扣分等)两个环节。那么,在这里,交管部门在“公交车上安装电子监控装备抓拍违法车辆”的做法,实质上便是把“取证”这样一个行政处罚的重要环节,转交、委托给了公交司机施行。那么,这一转交、委托,合乎法律程序吗?

    首先,应该指出的是,《行政处罚法》并不禁止行政处罚的委托施行,该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而第十九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但这里的问题是:第一,公交公司是否属于上述法定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第二,公交司机是否属于“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此为第一个程序疑点。

    再进一步看《行政处罚法》中对“取证”环节的有关程序规定,该法在“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程序”部分、第三十六条中明确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于是,第二个程序疑点便在于:由公交司机施行“收集证据”(抓拍),对于被抓拍的其他司机来说,是否足够“全面、客观、公正”,并且无“直接利害关系”?显然,此处的疑问更为明显:一方面,由(公交)司机抓拍(其他)司机,从职业身份上看,有“自己做自己案子法官”的违反基本自然正义原则的嫌疑。而另一方面,同为一条道路上驾驶车辆的司机,公交司机和其他司机之间显然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如道路资源分配上的利害关系)。既如此,利用存在明显利害关系的一方去收集另一方的违法证据,程序公正何以凭立?“正义不仅要实质地实现,也要合乎程序地实现”。因此,笔者以为,在彻底消除上述两个程序疑点之前,“公交车上安装电子监控装备抓拍违法车辆”的做法,还是缓行为宜,至少不应匆忙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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